(2013)芜民一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宗云与郭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云,郭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094号原告:宗云,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平,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云诉被告郭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云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郭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4时31分许,宗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沿着湾石路行驶,途径湾石路5KM+800M处,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不慎与临时停放在右前方路边占道的郭平驾驶的马鞍山市新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宗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宗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4246元(医药费27410.9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费17591.72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修理费65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按责计算);被告保险人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的事实及事故责任;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治疗和建休情况;5、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以及因二次手术所需的休息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6、医药费、鉴定费、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鉴定费及修理费用;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且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郭平辩称:我主车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主车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郭平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证明事发后在事故队预付了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的挂车应当投保保险,因此两车应当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4时31分许,原告宗云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沿着湾石路行驶,途径湾石路X009线5KM+800M处,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不慎与临时停放在右前方路边占道的郭平驾驶的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宗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宗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药费27410.96元,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右胫腓骨下段双骨折,3、右胫腓骨下段双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4、高血压。医嘱:续继续外固定架固定6月,建休半年,随诊等。2012年9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二次手术折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二次手术治疗期间酌情给予休息期为30天,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二次手术及“三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放弃“三期”,在本案中只要求二次手术费。另查明: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平,该车挂靠马鞍山市新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郭平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计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郭平主车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个体经营芜湖县陶辛镇崔墩便民超市,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药费27410.9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9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的天数128天,故营养费为580元、护理费为2610元;原告误工天数为128天,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为10240元;因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800元;酌定原告修理费为300元、交通费为500元;对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予以支持14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95468.96元。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71898元。余款23570.96元因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80%为18857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0755元。鉴于被告郭平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5000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郭平垫付款250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宗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755元(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郭平垫付款25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郭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杰利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