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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慧玲、韩娇悦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陈高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王慧玲,韩娇悦,韩晴,韩勤江,鲁洪美,陈高军,吉运集团秦皇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成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号。负责人王永久,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玲(曾用名王玲)。系死者韩孟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娇悦。系死者韩孟强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晴。系死者韩孟强之次女。以上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王慧玲(曾用名王玲),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孤山子镇东关村村民,现住山东省平度市田庄镇吉戈庄村***号。系韩娇悦、韩晴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勤江。系死者韩孟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洪美。系死者韩孟强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高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运集团秦皇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五里台(龙腾学校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胡火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号民政大厦*楼。负责人姚继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成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绥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慧玲、韩娇悦、韩晴、韩勤江、鲁洪美、陈高军、于成付、吉运集团秦皇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汽车租赁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4日5时45分许,韩孟强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100m处,其车左前侧与前方在快车道内顺行的陈高军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右侧相撞,其车驾驶室右侧又与前方在慢车道内顺行的于成付驾驶的黑M×××××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角处相刮,造成鲁V×××××号、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韩孟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孟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高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成付无事故责任。查明,陈高军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吉运汽车租赁公司,该车在民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2年6月5日0时始至2013年6月4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于成付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黑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8月28日0时始至2013年8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死者韩孟强出生于1978年11月2日,户籍所在地在山东省平度市田庄镇吉戈庄村。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妻王慧玲(曾用名王玲),出生于1980年1月17日;其长女韩娇悦,出生于2004年9月23日;其次女韩晴,出生于2011年3月25日;其父韩勤江,出生于1948年8月8日;其母鲁洪美,出生于1950年6月3日。死者韩孟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在山东省平度市田庄镇吉戈庄村生活。其父母韩勤江、鲁洪美生有两个子女。儿子韩孟强出生于1978年11月2日,女儿韩玲彦出生于1970年3月。死者韩孟强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车损52200元。王慧玲等人为此支付评估费196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1000元,检测费500元。还支付非刑事案件鉴定费600元,门诊费600元,尸体检验照相费350元。王慧玲等人主张死者韩孟强户籍所在地在山东省平度市,隶属山东省青岛市,青岛市属计划单列市,由此依据青岛市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3990元/年×20年=279800元。丧葬费37399元/12个月×6个月=18699.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80.41元×30天=2412.3元,被抚养人韩娇悦生活费8653元/年×9年/2人=38938.5元,被扶养人韩晴生活费8653元/年×16年/2人=69224元,被扶养人鲁洪美生活费8653元/年×16年/2人=69224元,被扶养人韩勤江生活费8653元/年×17年/2人=735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60元,车损5220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960元,非刑事案件鉴定费600元,整容费2000元,尸体检验照相费350元,停车费1000元,检测费500元,门诊费600元,瓷像费100元,共计622218.80元,要求对方赔偿399508.32元(按40%承担)。王慧玲等人主张的评估费、非刑事案件鉴定费、施救费、尸体检验照相费、门诊费、有正式票据的60元交通费对方无异议;对整容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认为停车费不是正规的发票,没有注明车牌号;对瓷像费不予认可;认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认可三人七天,每天标准是70元;认为被扶养人韩勤江生活费应计算十五年;认为被扶养人有数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进行计算,数额为139890.10元;认为王慧玲等人主张的车损未提供修车发票,鉴定报告中含有工时费及发票的税费,如不能提供相关的修车发票,认为应扣除相关费用;对交通费没有票据的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认为己方应按30%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同时民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认为评估费、非刑事案件鉴定费、尸体检验照相费、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再查明,陈高军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检测费500元,评估费300元,车损3200元,共计4000元。陈高军为王慧玲等人垫付费用61120元(含保全费1120元)。对以上损失(不包括对方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的2000元)和垫付款,要求与王慧玲等人抵顶并返还,王慧玲等人表示同意。发生涉案事故后,于成付为王慧玲等人垫付费用11000元。对该垫付款,于成付要求王慧玲等人返还,王慧玲等人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王慧玲等人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平度市吉戈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韩孟强与王慧玲结婚证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殡葬证一份、火化证复印件一份、死亡医学推断书复印件一份、施救费单据一张、评估费单据一张、鉴定费单据一张、整容费单据一张、尸体检验照相费单据一张、停车费单据一张、检测费单据一张、门诊费单据一张、瓷像费单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五份、车损报告一份,陈高军提供的检测费单据一张、评估费单据一张、车损报告一份、保全费单据一张、垫付款收据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于成付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垫付款收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死者韩孟强驾驶的机动车与陈高军驾驶的机动车、于成付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孟强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孟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高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成付无事故责任。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民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是陈高军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财险绥化分公司是于成付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民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险绥化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慧玲等人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在没有法定免责事由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民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财险绥化分公司要求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对于王慧玲等人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由于本案赔偿权利人住所地在平度市,属于青岛市管辖,而青岛市属计划单列市,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因此,对王慧玲等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王慧玲等人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由此王慧玲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评估费、非刑事案件鉴定费、施救费、尸体检验照相费、门诊费在法定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王慧玲等人主张的车损虽然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但根据车损报告,该损失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损失予以认定;王慧玲等人主张的停车费虽然未提供正式发票,但该损失已实际支出,因此对其主张的停车费予以认定;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王慧玲等人主张的瓷像费、整容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当中,因此对其主张的瓷像费、整容费不予认定;韩孟强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其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但王慧玲等人主张按每天80.41元计算30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但对方同意按三人七天,每天标准7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王慧玲等人主张的交通费,有正式票据的只有60元,对该60元交通费予以认定,对没有正式票据的其余交通费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涉案事故虽然造成了韩孟强死亡,但韩孟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侵害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对王慧玲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王慧玲等人按其住所地标准主张的丧葬费低于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中的丧葬费数额,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韩娇悦、韩晴的抚养人有二人,是韩孟强及王慧玲;被扶养人韩勤江、鲁洪美的扶养人亦有二人,是韩孟强及其姐韩玲彦。其中被扶养人韩勤江需扶养十六年,王慧玲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韩娇悦、韩晴、鲁洪美的扶养年限均在法定范围内;韩孟强扶养韩娇悦、韩晴、鲁洪美、韩勤江前九年期间,每年需承担的扶养费是8653元÷2人×4人=17306元,后七年扶养韩晴、鲁洪美、韩勤江期间每年应承担的扶养费是8653元÷2人×3人=12979.5元,前后每年扶养费的赔偿总额累计也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韩孟强每年应承担的扶养费是8653元;由此确认王慧玲等人主张的扶养费总额是8653元×16年=138448元。综上,法院核实韩孟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王慧玲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9800元,丧葬费18699.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70元×3人×7天=1470元,被扶养人韩娇悦、韩晴、韩勤江、鲁洪美生活费138448元,交通费60元,车损5220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960元,非刑事案件鉴定费600元,尸体检验照相费350元,停车费1000元,检测费500元,门诊费600元,共计498687.5元。上述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含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是死亡赔偿金279800元,丧葬费18699.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4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448元,交通费60元,车损52200元,施救费3000元,门诊费600元,共计494277.5元。其中交强险部分,民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险绥化分公司分别应承担的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陈高军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亦在民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扣除交强险承担的份额外,不足部分,王慧玲等人要求民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次事故,韩孟强承担主要责任,陈高军承担次要责任,于成付无事故责任,因此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陈高军按30%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为宜;由此确认民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494277.5元-122000-122000)×30%=75083.25元;陈高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垫付的款项,要求与王慧玲等人抵顶并返还,王慧玲等人表示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本次事故,于成付无事故责任,对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为王慧玲等人垫付的款项,要求王慧玲等人返还,王慧玲等人亦表示同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陈高军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挂靠在吉运汽车租赁公司,吉运汽车租赁公司已从被挂靠车辆运营中获取利益,疏于对该车运营风险的管理,因此,对陈高军个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王慧玲等人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部分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韩孟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王慧玲、韩娇悦、韩晴、韩勤江、鲁洪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9868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82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8699.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470元,交通费60元,车损5220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960元,非刑事案件鉴定费600元,尸体检验照相费350元,停车费1000元,检测费500元,门诊费600元],由民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险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王慧玲、韩娇悦、韩晴、韩勤江、鲁洪美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王慧玲等人上述事故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94277.5元-122000-122000)=250277.元,由民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75083.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王慧玲等人上述事故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4410元,由陈高军承担30%即1323元;四、吉运汽车租赁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损失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陈高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检测费500元,评估费300元,车损1200元(不包括对方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的2000元),共计2000元,由王慧玲、韩娇悦、韩晴、韩勤江、鲁洪美承担70%即1400元;六、上述、三、五项相抵后,王慧玲、韩娇悦、韩晴、韩勤江、鲁洪美给付陈高军77元;七、王慧玲、韩娇悦、韩晴、韩勤江、鲁洪美返还陈高军垫付款61120元;八、王慧玲、韩娇悦、韩晴、韩勤江、鲁洪美返还于成付垫付款11000元;九、上述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于王慧玲等人获得民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险绥化分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十、于成付不承担责任。十一、驳回王慧玲、韩娇悦、韩晴、韩勤江、鲁洪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3元,减半收取3647元,由王慧玲等人承担2553元,陈高军承担109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陈高军承担。宣判后,财险绥化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于我处投保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认定无责任,最高赔偿限额为11000元,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额内全额赔偿122000元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慧玲、韩娇悦、韩晴、韩勤江、鲁洪美、陈高军、吉运汽车租赁公司、民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成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韩孟强与陈高军、于成付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孟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高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成付无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王慧玲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本身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履行其赔偿义务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故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无论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还是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来看,均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过错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的规定,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调整的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从性质上只是上诉人与肇事车辆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或赔偿方式对交强险针对的不特定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约定对抗不特定第三人,故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