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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万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01号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利辛县大李集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芬,该联社职工。被告:刘万辉,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刘三辉,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胡集镇张庄村刘寨**户,身份号码××。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利辛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万辉、刘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峰、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辉、刘三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万辉于2012年2月8日由刘三辉担保从胡集信用社贷款20000元,2013年2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万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三辉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万辉、刘三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刘万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万辉向原告利辛县信用联社分支机构胡集信用社贷款20000元,年利率13.776%,2013年2月8日到期。刘万辉违反贷款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刘万辉不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刘三辉对刘万辉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利辛县胡集信用社向被告刘万辉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万辉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万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年检表、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万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万辉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万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三辉与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担保人刘三辉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3.776,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50%计算),被告刘三辉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元,由被告刘万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