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俊亮)劳动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俊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北行初字第112号原告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宝臣,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向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毕开艾,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第三人吴俊亮,男,1961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袁福涛,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向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袁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8日根据第三人吴俊亮的申请,对吴俊亮是否为工伤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0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称:吴俊亮系用人单位派往唐山长城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工程工地的职工。2011年12月21日15时,吴俊亮在工程工地2号高炉旁倒钢管过程中钢管绳子被工友拽散,致其被脱落的钢管砸伤。经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骨折,左肩胛骨粉碎骨折,左侧颈丛、臂丛神经损伤,颈段脊髓损伤,颈6、7棘突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吴俊亮上述身体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吴俊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仲裁裁决书、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吴俊亮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丰润区中医院诊断证明、吴俊亮的个人申请,证明吴俊亮人身损害后果;5、吴俊亮本人证明及调查笔录(闵金亮、王福元),证明吴俊亮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6、未参保证明,证明企业未为吴俊亮缴纳工伤保险;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吴俊亮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俊亮受伤时,其与唐山市中冶润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无关。吴俊亮受伤时的工作地点在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院内,而原告从未在该厂院内承包过任何工程,从未向该厂院派驻过任何工人,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单位接到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的程序,仔细审查了相关事实证据,认为第三人吴俊亮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吴俊亮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不服,准备向省高院申诉,还没有立案;本院认为,证据3能够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吴俊亮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当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俊亮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吴俊亮受伤的经过。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开庭审理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但原告并未提交申请证人出庭的书面申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的证据及程序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俊亮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1日15时,吴俊亮在工程工地2号高炉旁倒钢管过程中钢管绳子被工友拽散,致其被脱落的钢管砸伤。经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骨折,左肩胛骨粉碎骨折,左侧颈丛、臂丛神经损伤,颈段脊髓损伤,颈6、7棘突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2013年1月8日第三人吴俊亮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0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俊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第三人吴俊亮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8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0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审 判 员 陈丽芝代理审判员 高晓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