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港北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华信诉被告赖明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信,赖明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林华信,男。委托代理人陈明豪,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明俭,男。原告林华信诉被告赖明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恒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华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明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信诉称,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东升宾馆提供酒店用品,经双方对账,截止2011年5月,被告累欠原告货款32180元。后东升宾馆于2011年6月5日向原告购买擦鞋器欠货款1950元,又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购买杯套等用品欠货款250元。以上合计3438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12月8日支付货款共计20000元,尚欠1438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43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1年6月2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6月21日利息约为13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赖明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贵港市港北区东升宾馆(以下简称东升宾馆)的负责人系被告赖明俭,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因经营该宾馆向原告购买酒店用品,2011年6月23日,经双方核对,截止2011年5月份,东升宾馆累欠原告货款32180元。2011年6月5日,东升宾馆向原告购买擦鞋器欠货款1950元未付;2011年6月23日,东升宾馆再次向原告购买擦鞋器欠货款250元未付,以上合计,东升宾馆共欠原告货款3483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12月8日各支付10000元给原告,尚欠货款1438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索剩余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请求,仅要求被告自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实,有对账单、送货清单两份、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东升宾馆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为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给东升宾馆,东升宾馆收到货物后,未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尚欠货款1438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由其登记业主被告赖明俭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被告支付货款1438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明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明俭支付货款143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438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林华信。本案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为248元,由被告赖明俭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指定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96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恒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蓝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