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青岛世印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韩承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世印商贸有限公司,青岛韩承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940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世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冷家沙沟社区,机构代码证67905778-2。法定代表人张浩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作民,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韩承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通济工业园龙海园,机构代码证74397436-7。法定代表人马光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彦清,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世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韩承纤维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材料,经对账,自2012年8月到2013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7507.19元,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被告辩称并反诉,原告主张未付货款数额有误,被告账面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97612.19元;原告未按约定给被告最优惠的价格,双方法定代表人曾协商同意将该部分差额202375从所欠货款中扣除;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客户索赔,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所供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402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付款明细表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工产品货款517507.19元,被告质证后不认可,认为签字人韩德贤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且被告方也没有加盖公章。证据二送货单、入库单18份,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3月7日发生购买业务18次,金额116894.5元。被告质证后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字不能识别,且被告也未加盖公章。证据三2011年10月29日到2013年2月23日期间增值税发票13份,金额422695元,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所供化工产品的交付义务。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理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报价单、原告与理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单价差异表,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与其他同类公司同类产品价格差异额为202375元。原告质证后不认可,认为原告从未承诺过给被告最优惠的价格,更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双方已协商同意就差额部分从货款中扣除的事实。证据二青岛高丽亚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事故报告书、青岛青邱商贸有限公司扣款函、青岛信隆服装有限公司补偿函,证明被告因原告所供化工产品质量问题被客户扣款104020元。原告质证后不认可,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有关质量问题的异议,双方也没有对所供产品进行封样,被告购买原告的化工产品是用于染纱,工艺过程由被告具体配制和操作,在产品配涤过程中,配涤工艺是否合理,染纱操作是否合规,均能产生染纱问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付款明细表2份,被告不认可韩德贤是自己的员工,本院依原告申请,到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韩德贤外国人就业登记表,证明韩德贤是被告公司的理事。被告对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外国人就业登记表无异议,认可了韩德贤的身份,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付款明细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送货单、入库单18份,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说明送货单、入库单上签字的人员姓名及与被告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1年10月29日到2013年2月23日期间增值税发票13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理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报价单、原告与理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单价差异表,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原告给被告最优惠的价格的约定,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青岛高丽亚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事故报告书、青岛青邱商贸有限公司扣款函、青岛信隆服装有限公司补偿函,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反映的是被告个别产品染色不良被客户扣款,但未能证明染色不良产生的原因是化工产品原料的质量问题还是染色操作的工艺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该部分染色业务是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化工产品原料,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染纱化工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实际的交易过程是原告多次应被告要求供货,被告也陆续付款。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化工产品货款517507.19元,被告韩方理事韩德贤在对账单签名。此后,被告再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应被告要求为其提供化工产品原料,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7507.19元,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支付517507.1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397612.19元,本院认为,欠款数额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对账数额为准,被告所称的欠款数额,是其单方账面数额,该数额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供货未按约定给被告最优惠的价格,应从货款中扣除差额202375,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赔付所供化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4020元,并在诉讼中提交了质量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交易过程中从未向原告提出有关质量的异议,也不能证明其反诉所称的染色不良是使用了原告的化工产品原料所造成,并在对账中对欠原告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可以看出双方之间不存在产品质量之纷争,因此,被告要求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韩承纤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世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17507.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韩承纤维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世印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975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反诉费1190元,合计133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韩承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智勇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