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曾用名王安丽),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励芝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