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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莫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莫某。被告白某。原告莫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在工作中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999年3月27日在山西省五台县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某。被告因出门做生意的机会于2011年9月20日离家出走,联系不上,至今未归。经原告一年多的打听寻找仍未能找到被告,2013年4月8日又到被告老家寻找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故意躲避,逃避家庭责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白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白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离家未归致使夫妻产生隔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虽有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尤其是被告方,能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莫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      银      燕人民陪审员 高      友      根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兴      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