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符××、符××为与被告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符××为与被告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484号原告:符××。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号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镇庙××侧。(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郗×。原告符××为与被告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符××起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客户关系。2013年被告提出向原告购买工业缝纫机、架板、电机等产品,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2013年3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产品送与被告公司,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郗×签收。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已提交给被告。因被告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7766元。被告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某某。被告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该局向本院提供了认证发票查询单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该局认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符××货款477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0元,合计1484元,由被告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吴 军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