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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9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林××醉酒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48mg/100m1)驾驶浙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苍南县龙港镇金钗街驶往龙港镇海港路方向。当日23时45分许,途经龙港镇金钗街与龙翔路交叉路口处时,被苍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醉酒驾驶核查记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