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韦秀艳诉被告张家树、梁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艳,张家树,梁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韦秀艳,女,1964年11月5日生,壮族,现住柳江县××区××号。身份证号码:×××1923。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熙元,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树,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现住柳江县××区××大道××号。身份证号码:×××0935。被告梁书英,女,1970年10月2日生,瑶族(系被告张家树妻子),住址同××。身份证号码:×××1523。原告韦秀艳诉被告张家树、梁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黎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秀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树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被告梁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秀艳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张家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利息每月每万元200元,至2013年6月15日还清,至今被告都没有还款。被告梁书英系张家树的妻子,原告在多方要求还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家树偿还原告的借款180000元及该款利息28800元,共计208800元,被告梁书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家树借得原告的180000元及该借款有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家树辩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在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投资180000元购买爱动力集团公司的股权及产品,后来原告扩大投资,要求我作中间人担保其投资本金不亏,利润双方各拿50%,我考虑不周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因此写借条欠原告的现金180000元充当担保的形式。当初预计投资收益情况会良好,因此我同意每月每万元二分利息付给原告,并且也一直按承诺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3600元。我的承诺与我妻子梁书英无关。投资有风险,股市有涨跌,我只能等该公司股价上涨后抛售得钱再返还给原告投资本金180000元,并要求原告返还我原来支付给其到2013年9月15日止投资利润的50%。被告张家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三张,拟证明原告韦秀艳已收到被告按约定支付的利息。被告梁书英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家树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梁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家树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韦秀艳及被告张家树所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家树与梁书英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被告张家树炒股及投资理财产品,向原告韦秀艳借款180000元,并写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韦秀艳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此据。(借期八个月,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归还。每月利息按每万元每月息贰佰元计算)借款人张家树”。借款当日被告张家树即付给原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009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8月16日,被告张家树又付给原告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9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3800元,原告韦秀艳出具收条并注明此前的利息已全部收讫。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208800元变更为只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家树借得原告韦秀艳的180000元,有其当时出具的借条及此后支付的借款利息凭证为证,可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家树辩称借款是原告的投资担保,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原告返还投资利润的50%,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该借款虽然是以被告张家树个人名义所借,但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张家树辩称该借款与其妻子梁书英无关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既然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就均有返还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树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梁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树、梁书英共同返还原告韦秀艳的借款180000元,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2216元,由原告韦秀艳负担432元,由被告张家树、梁书英负担178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家树、梁书英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文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黎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