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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覃月丽与被告卢培松、卢怀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月丽,卢培松,卢怀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覃月丽。被告卢培松。被告卢怀纪。原告覃月丽与被告卢培松、卢怀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伟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培松、卢怀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月丽诉称,2013年5月1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RJ3**号二轮摩托车沿永宁路从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永宁路人民医院门口时,因被告卢培松夜间驾车不注意观察道路前方交通状况,致使其所驾车辆碰撞行走的原告覃月丽,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该事故经武鸣交警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但其它的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据于以上的事实,原告认为,该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卢培松的全部过错造成的,因此被告卢培松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卢怀纪作为事故车的车主,把车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卢培松驾驶,因此按交安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加上被告没有为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由于此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48元(其中:1、误工费50天×110元/天(交通行业)=5500元;2、护理费20天×52.4元/天=1048元;3、营养费20天×15元/天=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40元/天=8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⑴原告户口簿;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⑶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⑷武鸣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卢培松、卢怀纪未做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培松、卢怀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0时30分,被告卢培松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RJ3**号二轮摩托车沿武鸣县永宁路从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永宁路人民医院门口时,因被告卢培松夜间驾车不注意观察道路前方交通状况,致使其所驾车辆碰撞行人原告覃月丽,造成原告覃月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7月1日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培松无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道路前方交通状况,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卢培松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月丽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覃月丽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4日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两被告已支付原告覃月丽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覃月丽作为行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过错,并且由于被告卢培松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覃月丽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卢培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怀纪作为被告卢培松驾驶的肇事车辆桂ARJ3**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把车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卢培松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卢怀纪对被告卢培松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二、原告覃月丽损失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户口簿的记载,原告的职业为“农业劳动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52.4元/天,误工天数为50天(住院20天+全休3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院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卢培松侵权致原告覃月丽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覃月丽的损失为:误工费2620元、护理费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44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培松赔偿原告覃月丽误工费2620元、护理费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4468元;二、被告卢怀纪对被告卢培松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覃月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覃月丽负担32元,被告卢培松负担18元。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伟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玉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