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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兆龙与解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龙,解自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917号原告李兆龙,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俊山。被告解自勇(又名解志勇),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兖州菏泽能化有限公司赵楼煤矿职工。原告李兆龙诉被告解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龙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自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解自勇因欠别人钱,其车辆被别人扣留,被告为要回车辆,向原告借款5万元将外欠账归还,将车辆要回,为偿还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由原告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鲁RD7X**号小轿车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既没有将车辆过户给原告,也没有将所借原告的5万元予以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李兆龙与被告解自勇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解自勇将自有的车牌号鲁RD7X**轿车一辆出卖给原告李兆龙,车辆价款包括整车手续共计人民币5万元,由李兆龙于2012年3月1日一次性付清给解自勇。解自勇于2012年3月1日将该车行车证、附加费、该车过户之后交给李兆龙,双方对整车车状及手续无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约定车辆没有过户至原告李兆龙,至2013年7月23日该车的登记车主仍为被告解自勇。原告李兆龙以被告解自勇欠其借款5万元没有归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解自勇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车辆信息查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解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原告李兆龙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和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虽然原告李兆龙与被告解自勇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但双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解自勇也没有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李兆龙,并且原告方当庭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李兆龙的该项事实主张应予采信,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协议,能够认定原告李兆龙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解自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李兆龙与被告解自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兆龙要求被告解自勇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兆龙要求被告解自勇支付利息,但在协议中没有关于由被告解自勇支付利息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李兆龙要求被告解自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以支持。被告解自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解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兆龙归还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解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司聚审 判 员  魏俊玉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