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项民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磊诉被告王中宇、河南凯威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王中宇,河南凯威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103号原告王磊,男,196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王中宇,男,196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迎宾大道。委托代理人宁国旗,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凯威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宇,经理。原告王磊诉被告王中宇、河南凯威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被告王中宇的委托代理人宁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被告王中宇系被告河南凯威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购买原告机器设备(缝纫机),下欠73800元,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不予偿还。2013年4月16日被告王中宇出具欠条1份,此款至今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设备款738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中宇辩称,1、王中宇出具73800元的欠条是事实,但因该设备是王鑫与王中宇合资办厂的投资,由于工厂没有办成,原告向王中宇催要设备款,王中宇说将该设备还给王鑫和原告,原告不同意,才出具的此欠条。2、该设备投资时为旧设备,现在作价过高,应由王鑫、原告出具设备的购买发票,确定该设备的价格。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中宇购买原告王磊设备(缝纫机)共计欠款73800元,于2013年4月16日由被告王中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设备款738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磊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河南凯威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中宇购买原告王磊设备(缝纫机)欠款738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王中宇偿还设备款738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宇辩称欠条是其出具,但该设备是合资办厂的投资,且系旧设备,应当根据设备的购买发票,确定该设备的价格。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设备是原告与其办厂的投资,其出具的欠条显示欠原告设备款73800元,其对该设备的价格已予以认可,被告王中宇的辩称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河南凯威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中宇欠原告设备款不予偿还无理,引起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宇偿还原告王磊设备款73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王中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光审 判 员  赵小珂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会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