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凭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凭民初字第255号原告王秀花与被告黄善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花,黄善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凭民初字第255号原告王秀花,女,经商,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路××单××号。委托代理人蓝中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善祥,男,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凭祥市××时代××城××城××号。原告王秀花与被告黄善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君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雪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王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中华,被告黄善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两车水果,货值约20万元,按约定是货到付款,但被告接到货后并未付款。被告在销售完两车水果后,经双方共同对货款进行结算,认定货款为18.3万元,当时被告并无现金付款,只是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该货款。春节到后被告也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再次承诺及时偿付货款,并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但至今还是未付该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8.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所欠货款事实及具体数额;2、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对结算单,证明双方共同对两车水果货值进行结算的手写单据。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两车水果,货款共计18.3万元。现被告也愿意偿还该款项,但利息不同意偿还,因为目前被告资金紧张,没有钱还给原告。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3万元应何时偿还,应否支付相应利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8日、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两车水果,货值约20万元。被告在两车水果销售完毕后,经双方共同对货款进行结算,认定货款为18.3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该货款。2013年春节到后被告未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再次承诺及时偿付货款,并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付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8.3万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应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8.3万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辩称以其目前资金紧张为由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善祥偿还原告王秀花货款人民币18.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黄善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6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君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