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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爱杰与高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杰,高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赵爱杰,女,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高凤霞,女,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机场院内唐指楼平房*排*号。原告赵爱杰诉被告高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杰诉称,被告高凤霞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欠款。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时遭到百般推脱。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原告所请。被告高凤霞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4日,被告高凤霞向原告赵爱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爱杰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欠款,2013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爱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高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