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至本市××镇××头村沈介兜40号,采用撬窗、钻窗的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沈某乙放在家中的硬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2、2011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至本市××镇××头村尖家兜30号小店,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钱某某放于店中的硬壳中华香烟1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包、硬壳黄色某某王某某1包、软壳红色珍品云烟1包、软壳红色玉溪香烟1包、软壳长嘴利群香烟1包、硬壳老版利群香烟1包、硬壳红色大壹品黄某香烟1包、硬壳经典100红甲香烟1包、硬壳大红乙和白沙某某1包、软壳红金圣香烟1包、软壳紫云烟香烟1包、硬壳黄色豪运七匹狼香烟1包、硬壳黄色双龙某某1包、软壳8mg红丙香烟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59元。3、2012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小张”(另案处理)至本市××镇××头村社会卫生服务站,采用钻窗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沈某甲放在办公室内的联想牌锋行6000a电脑主机1台、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00余元。后该电脑主机被公安某关某某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4、2012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至本市××镇××头村官三桥22号小店,采用竹竿钩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吕某巧放在玻璃柜台下的硬壳红色老版雄狮香烟3条、软壳红色中国风黄某香烟3条、硬壳红乙南京1包、硬壳深红乙和白沙某某1包、硬壳红白相间一品黄某香烟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417元。5、2013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本市××镇××头村东兜6号小店,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倪某放在店内的硬壳红南京香烟17包、硬壳经典100红甲香烟17包、红色大壹品黄某香烟18包、硬壳红和白沙某某17包、硬壳黄色豪运七匹狼香烟26包、软壳蓝色黄鹤楼香烟1包、硬壳黄色双龙某某香烟28包、软壳红色中国风黄某香烟19包、软壳白色经典1956红甲香烟19包、软壳黑红相间一品黄某香烟2条、硬壳红老版雄狮香烟2条、硬壳红色佳品黄果树香烟1条、硬壳白色白沙某某1条、硬壳8mg红丙香烟18包、软壳8mg红丙香烟17包、软壳长嘴利群香烟2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191元。后上述红甲香烟、七匹狼香烟、黄某香烟各一条被公安某关某某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5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91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还赃款人民币30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乙、钱某、沈某甲、倪某、吕某巧的陈述,证人柴某的证言,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