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沈长顺与郭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长顺,郭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1423号原告:沈长顺,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展道友。委托代理人:许光琳。被告:郭波,男,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职工,住定远县。原告沈长顺与被告郭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正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长顺的委托代理人展道友、许光琳,被告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长顺诉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侵占的房屋,责令限期搬出,并赔偿损失。被告郭波辩称:原告自愿将房屋卖给董某,并签有书面协议,后董某又将该房屋卖给我父亲并签有协议。原告的房屋权利并不存在,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起诉对象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6日,原告沈长顺与董某签订协议,将自己位于定城镇的两间平房以4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董某,原告并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交付董某,但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同年3月23日,董某与被告郭波父亲郭长友签订协议,将上述房屋以7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郭长友,董某并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交付郭长友,但一直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规定,原告沈长顺与董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董某与被告郭波父亲郭长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均是有效协议,虽然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被告基于房屋买卖协议对该房屋已构成合法占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房屋、责令限期搬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沈长顺要求被告郭波返还侵占的房屋、责令限期搬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明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