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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郭会鹏与邵建停、陈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会鹏,邵建停,陈秀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郭会鹏,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宋雅娟,郭会鹏之妻,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邵建停,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陈秀兰,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郭会鹏与被告邵建停、陈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会鹏委托代理人宋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建停、陈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会鹏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邵建停、陈秀兰在我处拉走价值20631元饲料,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仅归还13000元,而余下7631元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一拖再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631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建停未答辩。被告陈秀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邵建停、陈秀兰从原告郭会鹏处拉走价值20631元饲料,并给原告郭会鹏写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吕店郭会鹏现金(小写)20631.00,(大写)贰万零陆佰叁拾壹元正。定于(30天)、(60天)、(90天)还清,到时不还,愿按月百分之二偿还利息。否则,同意西平法院对我执行。地址:西平吕店邵庄村,欠款人:邵建停、陈秀兰。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21付壹万叁仟元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邵建停、陈秀兰购买原告郭会鹏的饲料,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照约定及时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归还13000元,余款7631元未及时给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7631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欠款,定于(30天)、(60天)、(90天)还清,到时不还,愿按月百分之二偿还利息。因对上列还款期限未予选择,原告持有欠条应以90天为还款期限,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给付原告欠款,应按双方约定的月百分之二给付利息,利息应于2012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建停、陈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会鹏货款7631元及利息,(利息月息利率2%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永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浩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