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的半年间夫妻双方也是合少分多,就算在一起的时间也是经常因为一些琐事发生口角争吵,根本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在今年五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实在是无法再继续维持这毫无感情可言的婚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答辩状称,我与原告虽是经人介绍,但是双方在来往一年多的时间里,才决定结婚,双方在认识期间,来往密切,并经过深思熟虑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处非常融洽,从未发生口角,只因答辩人在外面工作而不能经常回家,其他方面进展比较顺利,被告答辩人在诉状上称夫妻合少分多,在一起时也经常为琐事发生口角,被答辩人所言不实,我对答辩人疼爱有加,怎能一见面就发生口角,答辩人自新婚后每次在外面都会非常想念被答辩人,故而便回家看望。我对被答辩人是朝思暮想,怎能舍得见面后口角相争。我们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未生育,未怀孕。婚后不长时间被告即外出打工。因夫妻不和,原告于2013年5月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媒人介绍相识而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不足半年双方即分居,且共同生活中原告也大部分时间外出打工。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培养夫妻感情,综合考虑,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其提交的答辩状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未有相关事实和证据,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智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