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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印,单巧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李长印,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临名关镇岳庄村。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海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巧娥,女,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长印与被告单巧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巧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印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85年农历12月27日典礼。1987年5月5日生长子李晓伟,1989年10月25日生次子李晓飞,现均已成家。我们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特别大,婚后经常闹别扭,分居不断。由于双方矛盾越积越深,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最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04年11月份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单巧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1984年冬天订婚,1985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典礼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7年5月5日生长子李晓伟,1989年10月25日生次子李晓飞,现均已结婚。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自己于2004年11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自己曾于2011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曾和好。本案审理期间,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经向被告询问,被告对以上原告所诉不认可,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004年原告是外出打工,平时和过年原告经常回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永年县临名关镇岳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2011)永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两个儿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自己于2004年11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曾和好,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不符合离婚的其它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长印与被告单巧娥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长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欣冉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