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安明诉被告唐佃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明,唐佃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3914号原告:孙安明,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滕淑霞,女,胶南六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佃全,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负责人:张学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浩正,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安明与被告唐佃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安明之委托代理人滕淑霞,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浩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安明诉称:2013年4月1日9时许,被告唐佃全驾驶鲁BLY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唐佃全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LY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921.14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LY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唐佃全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9时许,被告唐佃全驾驶鲁BLY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胶南市海青镇东蔡家村南北走向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路口处,与原告孙安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该村东西走向道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轮摩托车所载物品等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唐佃全驾驶超载轻型普通货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原告孙安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相当,应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LY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孙安明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急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部,右侧),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颞骨、左侧顶骨骨折,4、脑疝,5、肩胛骨骨折(右侧),6、头部软组织伤,7、高血压病,于2013年4月24日出院。原告为修补颅骨于2013年7月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以上共计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94702.27元。2013年5月11日,胶南市人民医院外三科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3年7月5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孙安明之女孙燕于2004年8月24日出生。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3)黄民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将鲁BLY6**号轻型普通货车扣押于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3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3914号民事裁定书,将鲁BLY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款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40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鉴定费票据、原告之女的身份证明,莱西市中医医院的法医鉴定书以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孙安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53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31873.85元(13990元×20年×10%+8653元×9年÷2人×10%)、护理费1140元(60元/天×38天×2人)、误工费29349.65元(80.41元×365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94元、住宿费760元(20元×38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割灌机13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5元,共计172964.7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937.5元,余款86027.27元要求被告唐佃全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43013.6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伤残程度较轻,不应有被抚养人生活费。2、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标准,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3、营养费有异议,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4、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5、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6、财产损失没有定损报告,认可摩托车损失1000元,割灌机损失不予认可。7、复印费不予认可。8、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唐佃全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佃全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LY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唐佃全作为侵权人应当按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94702.27元。原告实际住院3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740元(20元/天×3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医院的证明为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4440元(60元/天×37天×2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873.85元(13990元×20年×10%+8653元×9年÷2人×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山东省农业收入标准80.41元/天主张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94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7558.54元(80.41元/天×9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94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提供住宿费发票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442.27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唐佃全赔偿42721.14元(85442.27元×5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6966.39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0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966.39元,被告唐佃全应赔偿原告42721.14元。被告唐佃全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966.39元。二、被告唐佃全赔偿原告孙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721.14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孙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唐佃全负担249元。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729元,由被告唐佃全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唐佃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孙安明2700元、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优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