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民终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宫云春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宫云春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云春,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曹月明,天津普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将牌照号为津GYC0**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8月2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刘亚宁驾驶的车牌照号为津BJ59**号车辆相撞,发生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者车车损为17645元,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按照评估机构的物价鉴定数额向案外三者进行了赔偿。根据原告投保的交强险相关条文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付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交管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理赔。对于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宫云春保险理赔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涉案车辆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破坏事故第一现场,将车辆拖至修理厂后,才向上诉人电话报险。此后拒绝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物价评估拆解时也未通知上诉人,至今上诉人未见到事故车辆,不能确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及损失情况。原审中上诉人曾向法院提出根据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法院未予准许,使得本案事故真实性无法真正查明。请求二审法院对事故车辆撞击经过、损失情况、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果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残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车辆残值;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宫云春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要求对事故车辆撞击经过、损失情况、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还车损的残值部分,因被上诉人表示车损的残值已不存在,现双方亦不能对车损的残值价值协商一致,对此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