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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诉肖云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肖云胜,秦连华,临泉县顺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胡大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云胜,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肖福顺(父子关系),男,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连华,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法定代表人陈阳,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4日17时30分,被告秦连华驾驶皖K364**皖K31**挂号汽车,在京津公路莲胜花园口处倒车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武清区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8天,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腰椎退行性改变、腰椎失稳、腰3/4腰5/骶1椎间盘膨出伴双侧椎间孔狭窄、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及出院后建休60天的证明。原告提供了两个护理人工资收入证明。其中护理人肖福顺在天津市颜正建材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400元。肖桂华在天津市嘉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2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秦连华倒车未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云胜无责任。另查明,秦连华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牵引车、挂车交强险两份及商业三者险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秦连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云胜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予以确认。被告秦连华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秦连华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临泉县顺泰运输有限公司,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医疗费17066元,凭票据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原告的住院天数18天,按每天50元、15元支持,分别确认为900元,27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酌情支持二人护理3天,肖福顺按每天113元,确认为339元;肖桂华按每天107元,确认为321元;后15天支持肖福顺一人确认为1695元,护理费总额确认为2355元;关于原告误工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70元支持78天,确认为546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关于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存车费9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由保险人承担;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扣除非医保的主张,因原告用药是根据原告的伤情所需,并非原告本人所能控制的,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182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护理费2355元、误工费5460、交通费300元,合计81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存车费90元,合计5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26941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秦连华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计算的医疗费用数额错误。被上诉人肖云胜提供的非正规医疗费发票数额应不予认定。二、原审法院支持误工费用错误,误工期限计算有误。被上诉人肖云胜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本身就不应支持。村委会无资格出具收入证明,且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一个月。三、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错误。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并无扣发或部分扣发工资的情形,两位护理人员的工资并未减少。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作业费、存车费错误,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且无正规票据予以印证。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云胜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秦连华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临泉县顺泰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单为正规医疗费发票,其护理人员所在单位亦开具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肖云胜提供的非正规医疗费发票及其护理人员无扣发工资的情形,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肖云胜未满60周岁,具备劳动能力并从事相应工作,该事故对其造成损失,原审法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确定其误工损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交通事故作业费、存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