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同程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抢劫,以卖废品为由将被害人尹某骗至龙湾区瑶溪镇××大道××村段某道旁一荒地上,对尹某进行殴打、捆绑手脚、堵嘴,搜身劫得人民币1600元和一部手机。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陆某自动向公安某某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的陈某、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陆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陆某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1600元及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