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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2013年5月1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胡庆国,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向店乡简榜村天子庙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金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金某某二人受伤,后金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金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表,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笔录、到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民事赔偿部分有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鉴审判员 余艳丽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