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行与余俊、刘晓燕等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刘晓燕,南京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负责人顾生,行长。原审被告刘晓燕。原审被告南京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许荣茂,董事长。上诉人余俊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江苏分行)、原审被告刘晓燕、南京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6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查明,2009年10月9日,贷款人交行江苏分行与借款人余俊、保证人世茂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为“本合同项���争议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明确具体且合法有效,乙方即交行江苏分行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余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余俊的上诉意见为,其与被上诉人虽在《个人房地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本案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该合同乙方一栏中仅有乙方名称,并未写明乙方住所地,故该约定不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交行江苏分行的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124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乙方即交行江苏分行的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124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余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