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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妍彤,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妍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0月23日结婚以来,夫妻双方感情一直不稳定,因原告系再婚,被告一直对原告无端猜疑,经常发生争执,夫妻分居已经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姚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6月经被告的亲戚介绍认识,2000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并与前夫育有一女,原告与前夫离婚后承担女儿的抚养责任。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遂于2013年3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12)六程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之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在经历上一次离婚诉讼后,夫妻感情未有缓和与改善,长期出于分居状况,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张晓彬代理审判员  仝 鑫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