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韩晓金与周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金,周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韩晓金。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周金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晓金与被告周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金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周金华和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金诉称,2012年11月26,被告周金华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坝镇双新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三组46号门前路段超越路边的三轮车过程中,与原告韩晓金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韩晓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周金华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451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990元、停车施救费20元,合计92025.5元。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金华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其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金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165.5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和被告周金华陈述的投保事实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中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标准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停车施救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被告周金华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坝镇双新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三组46号门前路段超越路边的三轮车过程中,与原告韩晓金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韩晓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8日,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评估原告韩晓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990元。原告韩晓金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6日入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合计61165.54元(含原告自行支付20000元和被告周金华垫付医疗费41165.5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韩晓金为江苏同方电气有限公司职工。又查明,苏L×××××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金华,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晓金遭车祸,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为此产生鉴定费用23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晓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收费收据、评估报告书、证明、工资表和被告周金华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晓金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韩晓金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用61165.54元(含原告自行支付20000元和被告周金华垫付医疗费41165.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6元(37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误工费9600元(本院参照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标准并结合其实际年龄酌定为80元/天×120天)、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4515.5元(29677元×1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990元、停车施救费20元,合计127957.04元(含被告周金华垫付的41165.5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就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用61165.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900元合计62731.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451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421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990元、停车施救费2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52731.54元(62731.54元-1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全部由被告周金华负担。因被告周金华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其超出交强险应当由周金华负担的该部分损失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周金华已经为原告垫付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被告周金华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率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晓金7522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晓金115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被告周金华理赔41165.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28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印莹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