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石道锋与梁木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道锋,梁木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509号原告石道锋。委托代理人胡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木森。原告石道锋诉被告梁木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木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约定2012年1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和妻子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拒不返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2405.7元,共计14240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木森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本院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被告梁木森借原告石道锋140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梁木森向原告石道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石道锋现金拾肆万元整(140000元),2012年12月底还清。”借款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木森拖欠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梁木森向原告石道锋借款14万元未归还,有其出具欠条为证,在约定的借款期满时被告应当及时还清该笔借款。鉴于被告并未还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405.70元,该金额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木森偿还原告石道锋借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2405.70,共计142405.70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石道锋。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被告梁木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淑云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凤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