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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鸡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四,农民,群众。2010年10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铎良,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1)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鸡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合同诈骗罪:自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王某甲一直从鸡泽县亭自头六江棉花加工厂购买皮棉,且每次都能及时付清货款。在取得好的信誉后,王某甲于2007年9月份从该厂拉走一车皮棉(价值人民币356240元),谎称天晚了,从银行取不出钱,到明天给钱。王某甲将皮棉卖掉后,把货款吃喝玩全部挥霍掉。(二)诈骗罪:2008年10月份,河南省洛阳石化宏达工贸公司化纤销售负责人雷某甲经人介绍,到鸡泽县找到被告人王某甲,由王某甲帮助介绍做化纤生意。2008年11月份王某甲给雷某甲介绍了一笔业务,并及时把货款20余万元给了雷某甲,取得雷某甲的信任。后王某甲又以帮雷某甲介绍业务为名,从雷某甲处骗走30吨涤纶短纤及29.572吨的综合丝,价值405260.8元,王某甲将货卖掉后,将货款据为己有。在雷某甲一再催要的情况下,王某甲于2009年8月9日,2010年6月26日分两次共还雷某甲4万元,剩余365260.8元至今未还。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65260.8元,数额巨大。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562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称,本案是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经审��查明,2008年10月份,洛阳炼化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贸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工贸分公司)【原河南洛阳石化宏达工贸公司】化纤销售负责人雷某甲经人介绍,到鸡泽县找到被告人王某甲,由王某甲帮忙介绍做化纤生意。开始,王某甲给雷某甲介绍化纤销售业务,并将货款及时付给了雷某甲。2008年11月份,王某甲又以帮助销售为名,让雷某甲发涤纶短纤30吨(实发35吨,雷自己销售了5吨)及29.572吨综合丝,价值405260.8元。王某甲将该批货物卖掉后,将货款据为己有。经雷某甲的一再催要,王某甲于2009年8月9日、2010年6月26日分两次付雷某甲4万元,剩余货款占为己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委托其姐王海如与被害人宏达工贸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分期归还涉案货款,取得被害人宏达工贸分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雷某甲通过沙河市千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经理申某介绍来鸡泽县发展化纤生意,找我帮忙,雷某甲在我的亨通纺织有限公司租了房子。大概在2008年年底或2009年初,我让雷某甲和雷某乙拉来大化纤,有时卸在仓库里,有时不卸货直接卖给风正乡的线厂里,我欠雷某甲的三十来万元货款,主要送给田某的厂子了。因为我以前从田某的厂里用过线,欠田某的线钱,所以我给田某大化纤产品,田某也没给我钱,算给田某抵账了,欠雷某甲的三十来万元和东方纺织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我欠雷某甲款,雷某甲一直向我催要,我在2009年8月9日给了雷某甲2万元,在2010年6月26日通过我大哥王某乙给了雷某甲2万元。2、雷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我通过沙河市千山纺织集团申发荣经理介绍认识了王某甲,经考察市场决定在鸡泽县风正乡工业��区设立化纤销售点,租了鸡泽县亨通纺织公司的场地和办公室。在2008年11月份的销售业务中,亨通纺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甲帮助我们联系销售。第一批货35吨经王某甲销售给客户,20多万元的货款很快就打给我们。过了几天,王某甲说又有厂家要货,货到付款。当时我在洛阳,我听信了他,把货发到鸡泽县后,我伙计雷某乙很快把货卸到了东方纺织有限公司,当时明确要求王某甲不得对用户收货款。发涤纶短丝化纤是30吨,7200元/吨,王某甲说过几天给货款,隔了几天时间,他又说客户要综合丝,货到付款,我又发综合丝29.572吨,6400元/吨,雷某乙押车又卸到东方纺织公司。王某甲说过两天一并付款,货款总额405260.8元。东方纺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亭自头村王某甲,过了几天我们向王某丙要货款时,王某丙告知我们,王某甲把货款收走了。事后经我们了解��王某甲低于我们的销售价卖出,两车货都经东方纺织公司王某丙卖给了当地化纤经销商老胡。我得知情况后多次找王某甲要货款,但他多次更换电话号码,躲藏到外地不给见面。2009年元月22日找到他后,他承认挪用了我们的货款无法偿还。在2009年元月23日给我们出了手续,答应在2009年2月9日前货款一次性付清。过了春节后,我们再次找他要钱,他躲避到外地,电话也无法联系,偶尔打通电话,他说在筹款一直不见面。我用电话通过朋友和他的家人找他要钱,从2008年11月份到现在共找到他两次,他被迫于2009年8月9日和2010年6月26日两次共给了我们四万元,其中后一次是王某甲的大哥王某乙代他还的。当时急于找王某甲要账,见王某甲同意还我钱,我就把5千多元的零头免了,让他还我40万元就可以了。3、雷某甲乙证言证实,我在洛阳炼化宏达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0月底我跟雷某甲到鸡泽开展业务,让王某甲帮忙,我们在王某甲的亨通纺织有限公司租了房子,雷某甲负责销售,我配合接车、送货等。2008年11月份,厂里发来35吨大化纤,我押车和王某甲一起送货,几天后,王某甲就把货款给雷某甲了。王某甲取得了我们的信任,还是在11月份,我厂子又发来了30吨涤纶短纤,由我押车和王某甲一起送到了王某丙的东方纺织有限公司,王某甲说过几天给钱。过了几天,我和王某甲又把29.572吨综合丝送到东方纺织有限公司,王某甲说过几天一块给钱。后来,王某甲一直不给钱,我们打电话催要,王某甲说把钱挪用了,没钱给我们。一直到2008年农历12月28日,王某甲回来后,我和雷某甲找他要钱,他说挪用了,给我们打了两张还款协议,再往后就找不到王某甲了。4、王某丙证言证实,我是亭自头村人,任鸡泽县东方纺织有限公司董事���。2008年冬天,王某甲找到我,问我要不要大化纤,我说要,王某甲以每吨7900元的价格答应给我拉,我当时给了王某甲12万元的预付款。过了几天,王某甲拉来货了,卸货后,我看货不对,我要的是原装的,他拉来的是散装的,要求退货,王某甲说这货价格低,6200元一吨。我让他拉走退钱,王某甲不给退预付款,我就扣住了他的这批货。我一直向王某甲要12万元预付款,王某甲被催急了他同意把放我厂的散装大化纤卖掉,还我12万元。在2009年农历正月把这批货卖给西营胡某了,卖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大概5700元/吨的价格卖的,我留下12万元,其他钱王某甲得了。后来河南一个姓雷的销售商找我,问王某甲给我卸的大化纤给钱没有,我说已经给王某甲钱了。5、王某丁证言证实,以前我是鸡泽县东方纺织有限公司股东,那时我厂与王某四业务上有来往。两三年前,���间记不清了,我公司买过王某甲的化纤,他找到我们老板王某丙,问要不要化纤,我们老板同意后,预付给他12万元货款。货拉到我厂后,因货不对路,是次品,我们让他把货拉走退预付款,他不拉货也不退款。过了春节我们老板给他说,要是再不拉走就给他卖了。王某甲同意卖掉,卖了之后,扣除了我们12万元预付款,剩余的全部给了王某四了。6、胡某证言证实,我和鸡泽县西营村的王某戊合伙在风正办厂子,经常和王某丙等人打交道。2009年春天,以每吨五千多元的价格从王某丙厂子里买了一部分综合丝,我把货款给了王某丙,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买了以后转手卖给了南和县秦某,秦某使用了一段时间说不能用,我把剩余的综合丝又拉回来。后来零散的卖了,具体卖给谁记不清了。7、秦某证言证实,2009年春天,胡某卖给我厂一批综合丝,价格我记不清了。我用了一些发现不能用,又让胡聚金拉走了。8、田某证言证实,鸡泽县冀风纺织有限公司现改名为鸡泽县XX纺织有限公司。在我任冀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王某甲经常往我厂卖大化纤产品。他说是从河南雷某甲的公司拉来的,具体拉了多少次,我记不清了。王某甲从冀风有限公司拉过一回线,欠4万多元一直没给。2009年1月23日王路四给我厂送来30吨大化纤,我记得停了几天,就给了他部分货款,剩余的货款我记不清是顶了以前他欠我们的线款还是拉走了等价的线,时间长记不清了。9、2009年8月9日还款协议证实,鸡泽县亨通纺织有限公司王某甲欠洛阳石化宏达工贸公司化纤款40万元,经双方协商今亨通纺织有限公司王某甲还款2万元,下欠38万元以后每月还款2至5万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还清。鸡泽县亨通纺织有限公司,经手人王某甲、雷某甲。10、2010年6月26日还款协议证实,鸡泽县亨通织业有限公司王某甲因欠洛阳石化宏达有限工贸公司化纤款40万元,2009年8月份还款2万元,剩余38万元今经王某乙手还款2万元,剩余36万元货款以后每月慢慢还,截止2010年12月底全部还清。经手人王某乙、收款人雷某甲。11、洛阳实华合纤短纤维购货申请单二份证实,2008年12月23日洛阳石化宏达工贸公司雷某甲向鸡泽县发综合丝29.572吨,6400/吨(含运费)。2008年11月6日洛阳石化宏达工贸公司雷某甲往鸡泽发大化纤35吨,7200元/吨。12、鸡泽县公安治安警察大队民警熊石磊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骗款后用于多次吃喝嫖赌,本人都记不清了,无法查证。13、2013年4月23日和解还款协议书证实,1、王某甲在本协议书签订后给付洛阳炼化宏达实业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10万元;2、2013年7月30日前王某甲归还洛阳炼化宏达实业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15万元;3、2013年12月31日前,王某甲归还洛阳炼化宏达实业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115260.80元;4、鸡泽县芙路纺织有限公司用该公司资产承担担保责任。14、被告人王某甲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自2008年10月份帮助河南洛阳化工宏达工贸分公司驻鸡泽县化纤销售点雷某甲销售化纤业务,前几笔业务,被告人王某甲都能及时将货款给付雷某甲,取得了雷某甲的信任。同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称又有客户要货,雷某甲发涤纶短钎30吨,综合丝29.57吨,价值405260.8元。被告人王某甲将货物销售后给付雷某甲4万元货款,剩余365260.8元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付雷某甲,将该货款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本案属于经济纠��,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取得雷某甲信任后,谎称有客户要货,销售后取得货款藏匿,无故不归还被害人货款,且不能合理解释货款的去向,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应以诈骗罪处罚,而并非经济纠纷,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和涉案货款的具体去向不清,被告人王某甲经营亨通纺织公司多年,与六江棉花加工厂(以下简称:六江棉厂)交易多次,其将货款用于何处供述不一致。在侦查阶段,供述将货款吃喝嫖赌胡花了,在一审期间供述借给所经查的亨通公司了,二审供述用于偿还贷款,卷内没有证据印证用于非法活动,认定其非法占有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王某甲与六江棉厂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双方交易习惯和付款方式、期限供证不一致,被告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不清。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与六江棉厂达成协议,偿还16万元,取得了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前已退赔被害人宏达工贸分公司贷款4万元,且在诉讼过程中,又与被害人宏达工贸分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消除了社会矛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利民审判员  刘 丽审判员  王 军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