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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61)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安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安某甲。委托代理人常风余。被告安某乙。原告安某甲诉被告安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及其代理人常风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与老伴含辛茹苦将被告拉扯成人,给被告娶媳妇,帮助其成家立业。原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原告住了几次院,花去十万余元的医药费,原告无力承担,原告的四个孩子中除被告安某乙外,其他人都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只有被告安某乙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安某乙现在李家町文教职工,有工资收入,就是不负担原告的医药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持医药费20000元。原告安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医疗费单据10张被告安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安某乙是原告三子,现在成安县李家町文教工作,有固定工资收入,原告长子安某丙系残疾人,次子安某丁和女儿均系农民,靠种地和打工为生,原告系漳河店镇中心校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原告患有癌症,先后在成安县中医院和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四次,住院医疗费共花去120252元,在成安县城镇职工医疗统筹基金已报销66037元,村卫生所治疗花费551元,上述费用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为证。原告提出另外支付专家费4000元,药房外购药5000元,生活费8000元,没有票据。原告现在仍在继续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在老人年老患重病时,应当积极承担赡养义务。被告作为人民教师,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更应带头赡养自己的父亲。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本人拒不到庭参加调解和开庭,更是缺乏基本的道德修养。原告提供住院医疗费证据120803元,除报销66037元外,自付医疗费54766元,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出其它花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四个子女分摊,被告应承担其四分之一,即13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乙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安某甲住院医疗费13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领审 判 员  谢海顺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