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施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施某甲驾驶“浙A×××××”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藕花洲大街苏家立交桥下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豆代学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豆代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余杭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甲已支付被害人家属部分赔偿款并已取得谅解。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施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施某甲驾驶浙A×××××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藕花洲大街苏家立交桥下路段时,因未注意周围路况,临危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豆代学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豆代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施某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1日15时许,其乘坐被告人施某甲驾驶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藕花洲大街苏家立交桥下路段时,突然发现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开过来,其喊了一声,施某甲马上刹车,但已来不及了,货车与该电动自行车相撞,施某甲马上报警的事实;2、证人豆振鹏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1日14时50分许,其父亲豆代学驾驶电动自行车去学校接其放学的女儿一直未归,其出门寻找,后知晓其父亲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施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肇事车辆浙A×××××号货车车主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施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6、事故车辆称重记录、轴载检测单,证实肇事车辆实际载重为1875千克,核定载重为1700千克,超载率为10.29%;7、驾驶证、简项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施某甲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涉案电动自行车未依法登记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车辆灯光、转向机构、制动性能符合技术规定,涉案电动自行车车辆灯光、转向、制动装置齐全有效;9、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豆代学符合颅脑损伤和胸部损伤而死亡;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豆代学于2013年3月21日死亡的事实;11、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38万元,并约定分期支付,被告人施某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12、案件侦破经过、接警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某甲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3月21日15时许,其驾驶“浙A×××××”号货车运货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藕花洲大街苏家立交桥下路段时,见一老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停在其车辆右边路口,因其车辆左边放学的小孩比较多,其仅注意左边的路况,忽略了右边的路况,在通过路口时未减速行驶,该老人骑着电动自行车突然由南向北开过来,其看到后马上刹车,但已来不及了,货车撞上了该老人,其下车查看情况,发现对方伤势较重,其便报警并拨打了120,后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群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蒋雪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