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下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与被告韩继虎、韩红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韩红顺,韩继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商初字第1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4537365-3)负责人张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小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红顺,男,汉族。被告韩继虎,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下称中行下关支行)诉被告韩红顺、韩继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下关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红顺、韩继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下关支行诉称,被告韩红顺为购车向其申请贷款,双方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韩红顺向原告借款45000元,韩红顺以奇瑞牌苏A×××××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被告韩继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45000元,但被告却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截止2013年3月5日已连续7期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韩红顺提前清偿截止2013年3月5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19286.49元、利息593.75元、罚息161.72元,合计20041.96元;2、被告韩红顺承担2013年3月6日后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韩红顺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2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韩继虎对被告韩红顺所欠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原告在被告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奇瑞牌苏A×××××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因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韩红顺提前清偿借款本金2716.47元,并承担2013年8月22日后的利息及罚息,同时撤回要求韩红顺承担律师代理费230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韩红顺、韩继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中行下关支行与被告韩红顺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贷款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约定:中行下关支行为韩红顺提供贷款45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奇瑞瑞虎汽车的款项,贷款期限为36个月;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该合同的附件《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合同约定:韩红顺以其所购奇瑞瑞虎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利息、复利等)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合同已办理登记手续,中行下关支行亦已取得车辆他项权证。韩继虎向中行下关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韩红顺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下关支行按约向韩红顺发放贷款45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浮动利率4.5‰(月息),从2010年11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后韩红顺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3月5日已连续逾期7期未还款,共拖欠中行下关支行借款本金19286.49元、利息593.75元、罚息161.72元。截至庭审时,被告清偿了上述部分本金及全部利息、罚息,尚欠中行下关支行借款本金2716.47元。另查,韩继虎与韩红顺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等在案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下关支行与被告韩红顺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韩继虎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均为合法有效。中行下关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韩红顺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中行下关支行依约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因被告在中行下关支行起诉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故对中行下关支行主张韩红顺提前清偿剩余借款本金2716.47元及承担2013年8月22日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继虎向中行下关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韩红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中行下关支行主张韩继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韩红顺将其所有的奇瑞牌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抵押给中行下关支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中行下关支行主张在韩红顺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其所有的奇瑞牌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红顺、韩继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红顺、韩继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借款本金2716.47元,并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实际欠款数额及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二、如被告韩红顺、韩继虎未履行上述(一)、(二)项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有权对被告韩红顺所有的奇瑞牌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WS2**)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9元,由被告韩红顺、韩继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言霞人民陪审员 产祥宁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