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彭江云、王定喜等与刘仕科、何兴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江云,王定喜,周景的,王旭,王梦阳,刘仕科,何兴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彭江云,系死者王更军妻子。原告王定喜,系死者王更军父亲。原告周景的,系死者王更军母亲。原告王旭,系死者王更军儿子。原告王梦阳,系死者王更军的儿。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立、高永红,系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仕科。被告何兴阳。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晓雷,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人保大厦13楼。委托代理人赵守辉。原告彭江云、王定喜、周景的、王旭、王梦阳诉被告刘仕科、被告何兴阳、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江云、王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红、刘彦立,被告何兴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雷,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赵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仕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7时48分许,被告刘仕科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5公里加3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王更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更军死亡。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仕科、张更军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只赔偿了18000元的丧葬费,对于其他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王更军的死亡对原告的家庭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兴阳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7时48分许,被告刘仕科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5公里加300米处时,将同向行驶的驾驶二轮无牌摩托车的王更军撞倒,王更军被送至武安市仁慈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仕科与王更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兴阳给原告垫付了18000元的处理丧葬费用。肇事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商业险限额为6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王更军的死亡证明、五原告户籍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由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仕科与死者王更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何兴阳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刘仕科驾驶的何兴阳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和商业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何兴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五原告因王更军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880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5年×2人÷3人)、丧葬费为19500元(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365天×180天,其中含停尸费303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244000元范围内应承担220000元,剩余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600000元范围内承担50%,即5000元。原告请求的医药费313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何兴阳给五原告垫付18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到位后从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何兴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4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江云、原告王定喜、原告周景的、原告王旭、原告王梦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220000元整;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6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江云、原告王定喜、原告周景的、原告王旭、原告王梦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整;三、被告何兴阳给五原告垫付的180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到位后从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何兴阳;四、驳回原告彭江云、原告王定喜、原告周景的、原告王旭、原告王梦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490元,由五原告承担2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祥代理审判员 董耿耿代理审判员 连学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少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