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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郁蓉,吴庆祥,吴玉芬,吴玉华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吴郁蓉,女,现住唐山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被告吴庆祥,男,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吴玉芬,女,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吴玉华,女,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吴郁蓉诉被告吴庆祥、吴玉芬、吴玉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郁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祥、吴玉芬、吴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郁蓉诉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民初(重)字第805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唐民一终字629号判决: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宋南自建平房11-1号房产的二分之一归原告刘凤兰所有;剩余二分之一房产系被继承人吴希明的遗产,由原告刘凤兰、被告吴玉芬、吴玉华、吴郁蓉各继承该房产的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吴庆祥继承该房产的十二分之二的份额。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签发执行令:(2012)南民执字第48号。母亲刘凤兰于2013年2月20日在三女儿吴郁蓉家病故。母亲刘凤兰于2010年8月3日立下遗嘱:在我身故后,唐山市路南区宋南自建平房11排1号房产属于我的部分由我的三女儿吴郁蓉(身份证号:130202197001243026)继承和所有,由此房产和土地衍生的平改置换、相关补偿等各项属于我的财产权利也都由吴郁蓉继承和获得。现根据有关法律,请法院依法确认母亲刘凤兰对吴郁蓉的遗嘱有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0)南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2011)唐民一终字228号民事裁定书、(2011)南民初(重)字805号民事判决书、(2011)唐民一终字6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宋南自建平房11-1号房产刘凤兰有7/12的份额;证据二、(2012)南民执字第48号执行令,证明上述判决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属于生效判决;证据三、上述房产的土地档案14页,证明该土地的状况和使用权人为吴希明,吴希明系刘凤兰的丈夫和本案原、被告的父亲;证据四、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二张,证明该房产登记于吴希明名下;证据五、刘凤兰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刘凤兰的身份;证据六、吴希明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吴希明已于2003年10月1日病故;证据七、刘凤兰死亡证明信两份,证明被继承人已于2013年2月20日病故;证据八、小山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是吴希明与刘凤兰的三女儿;证据九、遗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刘凤兰于2010年8月3日立代书遗嘱一份,要求将其房产份额全部由吴郁蓉继承;证据十、录像光盘一张,证明代书遗嘱的过程和真实性,证据十一、证人富丽萍、李凤宇、张弓出庭证言,均证实自己亲眼见证了立遗嘱的过程,是被继承人刘凤兰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庆祥、吴玉芬、吴玉华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刘凤兰与吴希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被告吴庆祥、被告吴玉芬、被告吴玉华、原告吴郁蓉。吴希明于2003年10月1日去世,并未留有遗嘱。刘凤兰通过(2010)南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2011)唐民一终字228号民事裁定书、(2011)南民初(重)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2011)唐民一终字62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自己享有唐山市路南区宋南自建平房11-1号房产十二分之七的产权。2010年8月3日,刘凤兰在见证人李凤宇、张弓、富丽萍的见证下,由代书人李晓军立下了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在我身故后,唐山市路南区宋南自建平房11排1号房产属于我的部分由我的三女儿吴郁蓉(身份证号:130202197001243026)继承和所有,由此房产和土地衍生的平改置换、相关补偿等各项属于我的财产权利也都由吴郁蓉继承和获得。2013年2月20日,刘凤兰病故。原告吴郁蓉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刘凤兰的遗嘱有效,依法继承刘凤兰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宋南自建平房11排1号房产十二分之七的份额。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凤兰已经通过生效判决取得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宋南自建平房11排1号房产十二分之七的份额,故其有权对其享有的房产份额作出处分。被继承人刘凤兰所立代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形式,故该遗嘱真实有效。对原告吴郁蓉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凤兰所立遗嘱有效;二、由原告吴郁蓉继承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宋南自建平房11排1号房产十二分之七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郁蓉负担1340元、被告吴庆祥、被告吴玉芬、被告吴玉华各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审 判 员  郭 杰代理审判员  赵 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