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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窦品清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滦通商贸公司、董氏实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品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河北省唐山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河北董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343号原告窦品清,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秀菊,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安振宇,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该保险公司员工。被告河北省唐山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通商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董配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洋,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员工,原籍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河北董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氏实业公司),住所地河北唐山市。法定代表人董配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洋,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员工,原籍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窦品清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滦通商贸公司、董氏实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品清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安振宇,被告唐山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及河北董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品清诉称,2012年5月26日12时许,董志国驾驶冀BXXX**号小客车由西向北左拐弯时,撞到行人窦品清,造成窦品清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志国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品清无事故责任。被告滦通商贸公司、董氏实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BXXX**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将所拥有和管理的机动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董志国驾驶,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该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左顶枕头皮血肿,腰1压缩性骨折,左耳皮肤挫伤、烫伤,躯干、四肢多处皮挫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794.88元,肇事司机的母亲支付2000元,其余全部为原告自己垫付。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养三个月。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7480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工商信息调档费150元。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工商信息调档费,共计42074.88元,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4074.88元,当庭放弃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再要求伤残鉴定,撤回对董志国的诉讼请求,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滦通商贸公司、董氏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冀BXX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该车是在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规定,被告对本案原告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放弃对董志国的起诉,不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再发表。被告滦通商贸公司辩称,被告滦通商贸公司也是被害人,不应该承担原告的任何责任,车是董志国偷开的,不是被告借的,派出所的笔录也证明车是偷开的。被告董氏实业公司辩称,被告董氏实业公司也是被害人,不应该承担原告的任何责任,车是董志国偷开的,不是被告借的,派出所的笔录也证明车是偷开的。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1、冀BLT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盗抢期间;2、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及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第一个焦点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窦品清陈述肇事车辆并非为盗抢车辆,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接到公安机关认定该车辆为盗抢车的通知,也没有接到董志国被刑事处罚的相关通知,滦通商贸公司和董氏实业公司对车辆管理不善,保险公司也不具备免责条件。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肇事是否发生在盗抢期间,被告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到车辆报案记录,有电话录音,可以调取,在庭审中,接触两被告公司代理人,他们的意见也是肇事车是在被盗之后发生交通事故,两公司在答辩中也明确说明是受害人,因车是被董志国偷开的,在法律上就是盗窃行为,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滦通商贸公司、被告董氏实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肇事车辆并非为盗抢车辆不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肇事车辆为盗窃车辆的事实亦不予确认。2、为了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新赵派出所调取了证明一份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客观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这两份证明能证明董志国没有被刑事立案,没有被刑事追究,肇事车辆肇事时不属于盗窃期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两份证明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该车行驶证的记载,并非王海洋所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唐山市董氏集团,派出所未查明车辆所有人,所以该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根据被告的了解,董志国至今下落不明,居住的地方也人去楼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向董志国送达,该决定书是无效的,所以派出所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滦通商贸公司、董氏实业公司均认为车的行驶证为公司,但是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海洋,对派出所的两份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明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窦品清及被告滦通商贸公司、董氏实业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董志国于2012年5月26日13时20分左右,将停放在河北省唐山市滦通商贸公司赵各庄煤场院内王海洋的长安悦翔牌轿车偷开走。董志国被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二、就第二个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窦品清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记载董志国是无证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商业三者保险的条款,被告免赔。被告滦通商贸公司、董氏实业公司对该项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均无异议,有三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窦品清主张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794.88元,向本院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提交唐山工人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医疗费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唐山市第三医院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人医院的医疗费用有异议。根据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以及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并未检查出腰1椎压缩骨折,根据唐山市第三医院X线并未见骨折的病情,出院证中也未记载。唐山市工人医院的病历和票据互相矛盾,工人医院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记载住院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至6月26日,住院病历的住院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至6月21日,同时被告认为工人医院的病历不完整,原告仅有5月30日以及31日医生开的长期医嘱单,没有医院6月份给病人开具医嘱单的记载。工人医院诊断原告左耳伤情为左耳皮肤挫伤、烫伤,与唐山市第三医院诊断软组织挫擦伤不符,被告对原告工人医院的医疗费用暂时不予认可,原告住院天数总计为26天。被告滦通商贸公司、董氏实业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审查,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均无异议,有三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唐山工人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未诊断有腰1压缩骨折,而在唐山工人医院被诊断有腰1压缩骨折,不予认可。原告于事故发生之日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救治,诊断证明书记载主治医师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遵医嘱转院至唐山市工人医院进一步治疗。不同的主治医师的医学专业知识不一致,根据患者的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程度的检查,作出并非完全一致的诊断证明具有合理性。工人医院诊断原告腰1压缩骨折,三被告对该诊断结果有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采信;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均系5月30日和31日开具,没有医院6月份给病人开具医嘱单的记载,医生开具长期医嘱单并非当日开具仅限当日使用,长期医嘱单记载开具和停止使用的时间,本院对三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工人医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花费医疗费3918.27元,在唐山工人医院花费的医疗费4876.61元,合计花费8794.88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窦品清主张三被告赔偿误工费27480元,向本院提交原告用人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证明、纳税证明、门诊病历、唐山市工人医院开具的假条两张、唐山市工人医院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平均工资6874元,住院一个月,出院后卧床一个月,继续休假两个月,误工时间为四个月。原告主张每月6870元计算误工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和完税证明有异议,通过工资条可以看出,原告的税金由单位代扣,根据原告提交的2至5月份所扣税金为264.13元,但是税务局开的扣税证明为261.85元,数额不符,这说明两份证明自相矛盾,被告同意路南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由法院酌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四个月不认可。原告仅提交两张医疗费收据主张医疗费支出,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仅记载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在7、8月所开的病假条并没有任何的门诊收费收据以及复查的费用予以佐证,被告认为不具有客观性,不通过复查,医生不能准确诊断患者的伤情,被告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56天的误工期限。被告滦通商贸公司、董氏实业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妇幼大药房误工证明、工资单及个人完税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身份证号一致,工资单细化原告的收入情况,能够佐证原告工资收入基本情况,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工资单及完税证明能够佐证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佐证原告每月奖金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工资每月5670元予以确认,对奖金每月1200元不予确认。三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四个月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21日,共计27天,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工人医院主治医生王树伟开具的出院证载明原告出院卧床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诊,如有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于7月20日和8月20日到工人医院随诊,由主治医生王树伟继续诊疗,并分别开具医嘱休息一个月,同时有唐山工人医院病假单两张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休治三个月的主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1924元(5670÷30×116)予以确认。4、原告窦品清主张三被告赔偿护理费6000元,向本院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温馨看护服务部证明,用以证明刘瑞杰因原告受伤,聘用两名护工照顾原告,护理费每人3000元,共计60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明不认可,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病历的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标准按照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雇佣两名护工,属于自行扩大开支,被告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工属于一项职业,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事故前护理人员三至六个月工资表,仅凭该份证明,不认可。被告滦通商贸公司、董氏实业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三医院及唐山工人医院的住院病历均记载为常规护理,没有载明需要两人护理,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确认一人护理。原告的提交护理证明一份,未提相关工资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证明不予确认。原告住院治疗确需人员护理,故本院依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195.9元(42612÷12÷30×27),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费每人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予以确认。5、原告窦品清主张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27天,每天5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每天20元,住院期间26天。被告滦通商贸公司、董氏实业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共计27天,故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予以确认。6、原告窦品清主张三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滦通商贸公司、董氏实业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异议,有三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7、原告窦品清主张三被告工商信息调档费150元,调取的是被告滦通商贸公司的档案,提交发票两张。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两份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也不是查明事实必需发生的费用,不同意给付。被告滦通商贸公司、董氏实业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为查明被告滦通商贸公司的信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取证并提交正规发票,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此费用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由侵权人与受害人依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由侵权人董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董志国承担此项费用的赔偿责任,原告窦品清撤销对侵权人董志国的起诉,本院视为原告放弃信息调档费150元的请求权,故对工商信息调档费150元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26日12时许,董志国驾驶冀BXXX**号小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撞到赵各庄百货大楼门前的彩虹门、台阶、音响、停放的自行车及行人窦品清,造成窦品清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志国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窦品清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窦品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94.88元、误工费2192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董志国于2012年5月26日13时20分左右,将停放在河北省唐山市滦通商贸公司赵各庄煤场院内王海洋的长安悦翔牌轿车偷开走。董志国被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冀BXXX**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滦通商贸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海洋。冀BXXX**号小客车由被告董氏实业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交通事故并非属于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驾驶人董志国未经允许驾驶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权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合法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由侵权人与受害人依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冀B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冀XXX**所有人为王海洋,并非滦通商贸公司,肇事者董志国未经王海洋同意将其所有的冀BXXX**号小客车偷开走,在此次事故中王海洋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滦通商贸公司为登记车主,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董氏实业公司为冀BXXX**号小客车投保人,并非赔偿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人因为无证、醉酒驾驶造成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品清医疗费8794.88元、误工费2192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34558.88元。二、驳回原告窦品清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