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6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彭衍利诉精诚华业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衍利,精诚华业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479号原告彭衍利,男。委托代理人刘松鸿,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精诚华业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9号南区7号楼501-24室。法定代表人张曼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衍利与被告精诚华业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京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衍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鸿,被告精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衍利诉称:2011年8月23日,彭衍利与精诚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精诚公司授权彭衍利销售五指鞋,付款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同时,合同约定,彭衍利单方提出终止合同,需经营一年以上,向精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精诚公司接到申请转让彭衍利代理权后,退还彭衍利剩余代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彭衍利向精诚公司支付代理费用18万元。合同履行一年后,彭衍利提出终止合同并退还代理费的申请,但精诚公司却无理拒绝。现彭衍利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精诚公司向彭衍利退还代理费18万元。被告精诚公司辩称:精诚公司与彭衍利所签合同为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自然终止,故并不存在由精诚公司向彭衍利退还代理费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精诚公司(甲方)与彭衍利(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区域性独家销售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陕西省西安地区(市),为“迪益步五指(趾)鞋”系列产品的区域性独家销售商。为此,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18万元作为取得上述资格之对价。乙方完全理解此种授权针对实体店销售,并不包含任何网络销售方式(包括且不限于开设网店、网络代购等等)。付款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在授权区域范围内设置零售网点销售迪益步系列产品。开业赠品按甲方规定的标准赠送。乙方进货价格由甲方按全国统一供货价执行。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迪益步五指(趾)鞋”系列产品按乙方发出的订货清单执行。甲方负责将货物发出,为乙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鉴于“迪益步五指(趾)鞋”系列产品为手工产品,制作周期较长。故,乙方确定每月的基础订货量为:100双。甲方按乙方进货数量,每千双返还18000元进行返利。返利方式:以现金方式返还或直接抵扣乙方的进货款。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若乙方需要续签合同,须在期满前六十天内向甲方申请续签。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即生效。除上述合同条款内容外,合同中另以手书方式注明有:“乙方如单方提出终止合同,需经营1年以上,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接到申请转让乙方代理权后,退还乙方剩余代理费用”的内容。上述合同落款处,加盖有精诚公司的印章,并有彭衍利的签名字样。同日,精诚公司(甲方)与彭衍利(乙方)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为了“迪益步”品牌能迅速打开市场,针对资金比较紧张的客户甲方给予特别支持,经乙方提出,甲方研究决定对乙方赊销第一批鞋,价值三万元整。本着诚实守信,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甲方对乙方赊出第一批鞋款之后,乙方应积极做好市场销售工作。乙方对第二次订货前,必须把甲方第一批赊销鞋款还清,否则甲方不予受理乙方后续订货,甲方有权终止甲乙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取消乙方代理权资格,其所交代理款项概不退还。上述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精诚公司的印章,并有彭衍利的签名字样。同日,精诚公司为彭衍利出具一份“迪益步”代理授权书。根据授权书记载,精诚公司授权彭衍利为陕西省会“迪益步/五指鞋”的省会总代理商。使用“迪益步”品牌及标识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授权有效期一年。上述授权书落款处加盖有精诚公司的印章。同日,精诚公司开具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陕西西安地区彭衍利交来代理费180000元”的收据。诉讼中,精诚公司向本院分别提交了2011年8月23日发货清单(开业赠品)、同年8月26日发货清单(样鞋)、同年8月26日发货清单(赊货)、同年8月27日发货清单(赊货)、同年10月25日退货清单(换货)、同年10月29日发货清单(换货),以及2012年4月7日退货清单,均用于证明该公司与彭衍利实际履行销售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情况。对于精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彭衍利均主张其系由该公司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诉讼中,精诚公司称,该公司曾向彭衍利发送价值三万元左右的鞋,包括赠品、免费样鞋和赊货共计为321双鞋,此后彭衍利曾向该公司退回117双鞋。对此,彭衍利认可其收到过价值三万元的鞋,但主张对于精诚公司所发送的鞋,其仅销售了5双鞋,其余鞋均已退还精诚公司。此外,精诚公司称,该公司退还剩余代理费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接到申请,二是代理权得以转让。上述事实有原告彭衍利提交的区域性独家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代理授权书、代理费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彭衍利与精诚公司签订的区域性独家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皆应属有效。本案中,彭衍利主张其系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内容,要求精诚公司退还其交纳的代理费。对此,精诚公司则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退还代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争议焦点,相关合同约定内容的表述为:“乙方如单方提出终止合同,需经营1年以上,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接到申请转让乙方代理权后,退还乙方剩余代理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上述退还代理费的条件应包括期限届满、提出申请以及转让代理权三部分内容。同时,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的表述方式来看,只有当三部分内容均属成就之后,方符合退还剩余代理费的情形。然而,从整体解释的角度分析,除上述约定内容外,彭衍利所签涉诉合同书本身的有效期仅为一年,且其所付代理费又系于该段期间内取得区域性独家销售权的对价。衡诸涉诉合同书中上述两方面约定内容,本院认为,在彭衍利所牵涉诉合同书的有效期仅为一年的情况下,即便其经营已满一年,但已不存在代理费剩余的情形。因此,彭衍利依据上述合同内容要求精诚公司退还其所交纳的全部代理费,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衍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原告彭衍利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