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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沈汝萍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汝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沈汝萍。委托代理人:孙海光、黄科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赵友权。委托代理人:赵杰、杨杰。原告沈汝萍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诸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遍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汝萍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光、黄科松、被告大地保险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汝萍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车辆投保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263000元,车损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2012年6月18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途经诸暨市鼓山路时,驶入漫水路段,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2012年6月19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并到诸暨华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原告浙D×××××车辆进行修理,修理费共计95800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申请车损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书认定车损为95804元,花费评估费281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赔偿金98616元。被告大地保险诸暨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评估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沈汝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商业险保险单、浙D×××××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情形及责任的事实;3、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98616元、评估费2816元的事实;4、气象证明、出险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因暴雨天气造成道路结水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价格评估结论书第一页倒数第三行明确记载该车辆因涉入漫水地段造成汽车发动机损坏,符合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大地保险诸暨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抗辩证据: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第七条第(十)项记载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投保单一份,投保人声明栏说明投保人对条款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进行过保险条款的说明,原告不知情,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对投保单的确认栏中并非原告沈汝萍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对保险条款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原告认为在投保单人签名栏中的“沈汝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系被告单方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不要求对投保单签名栏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该投保单复印件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6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和车损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金额为26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2012年6月18日,原告驾驶车辆途经诸暨市鼓山路段时,驶入暴雨后的水漫路段,造成车辆因水漫而损坏。为此原告即向交警部门和被告报警。2012年6月19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起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该起事故不属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范围,拒绝定损和理赔。2012年7月19日,原告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损坏车辆进行修复费用评估。2012年11月6日,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浙D×××××车辆损失金额为95804元。根据事故车辆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显示,该车辆于2013年3月9日修理完毕。2013年3月11日开具修理发票。审理中,由于双方争议较大,使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沈汝萍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因驶入因暴雨后的积水路段,造成车辆损坏,这一事实由诸暨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浙江省气象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暴雨、洪水属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虽有“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内容,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向原告(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被告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该车辆损失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为95804元,实际修理费为95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的车辆损失评估费2816元,被告认为该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沈汝萍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9861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依法减半收取113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伟松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