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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闫国军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晚上10时,在林州市清华苑小区,被告人王某某因其哥哥王永峰与被害人李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便伙同李一某、王某(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李某某进行捆绑、殴打,并强行将其拖入一辆面包车内,拉到河顺镇附近一废弃的房子里,逼迫李某某写了五十万元的借条及将一辆牌照为豫EL72**的路虎车作为抵押的协议,后王某某将李某某借用朋友的路虎车开走,李一某、王一某等人在看管期间限制李某某与外界联系。2013年2月9日凌晨6时才将李某某拉到林州市姚村镇冯家口村大路边,把手机还给李某某让其回家。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某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俊峰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振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