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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郝秀慧与滨海县苏江兴旺绿化土石方工程队、昆山市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秀慧,滨海县苏江兴旺绿化土石方工程队,昆山市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久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郝秀慧。被告滨海县苏江兴旺绿化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八巨镇建设路,组织机构代码73375038-6。法定代表人张新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惠忠。被告昆山市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1271号,组织机构代码73250457-0。法定代表人顾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元、张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久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黄河路保昆公寓活动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8905629-7。法定代表人丁国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维曦。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秀慧与被告滨海县苏江兴旺绿化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昆山市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丰房产”)、昆山久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琰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7月5日、8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慧本人及被告工程队委托代理人汤惠忠、被告临丰房产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营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维曦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秀慧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工程队委托代理人汤惠忠在被告临丰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44万元购买被告临丰房产抵给被告工程队的坐落于昆山市环庆花园1栋502室及汽车库××个,双方约定该房屋产权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办理完毕,若逾期办理,被告应当双倍返还总房价88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合同约定的办证期满已超过8个月,仍无法办理出产权证书,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购房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购房款8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88万元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工程队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为总房价的30%,计13.2万元;2、被告临丰房产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3、被告营销公司对第××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工程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3年7月即可以办理产权证,但是原告没有去办理。2、办理产证是被告临丰房产的义务,不是我方的义务。3、签订买卖合同时我方与原告去被告临丰房产处确认过在2012年12月底前可以办理房产证,我方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违约金的真实意思是指如果涉案房屋是小产权房办不到产权证的话就双倍返还其总房价款共计88万元。4、出于解决问题,我方同意支付2万元违约金。被告临丰房产辩称:我公司在2012年1月将涉案房屋以工程款抵债的方式抵给了被告工程队,至于被告工程队将涉案房屋再出售给原告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不是该购房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涉案房屋已能办理产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营销公司辩称:由我中介公司促成原告与被告工程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双方对何时办理产证有疑问,于是我们三方到被告临丰房产询问办理产证的事情,当时被告临丰房产称可以办理产证,不是小产权房且称在2012年年底可以办出产证,回到我公司后,原告和被告工程队经办人商量好了就在合同上补充约定处签了第四条,这第四条应当有两层含义,××层含义是如果涉案房屋是小产权房,办不出产证,另××层含义是在2012年12月底之前无法办理产权证。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临丰房产结欠被告工程队工程款,故以其开发的涉案房屋抵工程款给了被告工程队。2010年10月13日,被告工程队出具委托书,言明:兹由本公司委托汤惠忠同志全权处理,昆山市临丰房产有限公司抵给本公司的环庆花园1号楼502室(面积79.33平方米)、4号汽车库(面积25.94平方米)的房屋销售事宜。同日,经被告营销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工程队的代理人汤惠忠签订了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约定:被告工程队将位于昆山市环庆花园1号楼502室及汽车库出售给郝秀慧,成交价格为44万元,付款方式为2010年10月13日××次性付清;补充约定,2010年10月13日在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时房款全额付清,办理房产证××切费用由原告承担,房款付清时房屋由原告使用,被告工程队承诺该房屋产权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办理完毕,若不能办理,被告工程队应双倍返还总房价88万元。同日,原告支付了44万元房款给被告工程队。同日,被告工程队向被告临丰房产出具转让证明,内容为:兹有贵公司抵押给我公司市政工程的环庆花园1幢502室及4号汽车库,现转让给原告,请贵公司给予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临丰房产收到该转让证明后在该证明上予以盖章确认。前述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工程队即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另查明:2010年3月13日,涉案房屋的土地分割证明予以办理,2013年7月8日,涉案房屋办理了初始登记证明。原告至今未与被告临丰房产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至今未办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房屋买卖成交合同、收据、转让证明及被告临丰房产提供的房屋初始登记证明书、土地分割证明书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工程队将其所有的抵债房出售给原告,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恪守。被告工程队承诺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办理完毕,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证明在2013年7月才办妥,故被告工程队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使房屋取得产权证书,其存在违约。原告主张按总房价的30%要求被告工程队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而对于逾期办理产权���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合被告工程队自愿赔偿原告2万元违约金,本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违约金为2万元,被告工程队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临丰房产立即为其办理产权证书,由于原告临丰房产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当事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营销公司系房屋买卖合同的中介方,其已履行了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居间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营销公司对违约金的赔偿及办理产证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原告与被告临丰房产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工程队有义务予以协调配合,待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临丰房产也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海县苏江兴旺绿化土石方���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秀慧违约金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为:32×××60)。二、驳回原告郝秀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止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为1470元,由被告工程队承担223元,原告承担1247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工程队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徐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