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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中道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中道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簧门街**号正成商翼***室。委托代理人XX,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中道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天回二库旁。委托代理人宋成均,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成公司)与被告成都中道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道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牟桃,被告中道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定制“一汽丰田柯斯达2.7L豪华型10座”汽车一辆,定制费1295000元,其中购车费499500元,改装费795500元。合同第五条车辆交付标准及合同附件中约定了车辆及改装配件必须达到的标准,被告交车时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及合格文件,尤其是车辆配置的航空座椅必须为日本原装进口,不得是假冒伪劣商品,车辆甲醛含量符合国家现有标准,不得有异味,车辆配置的卫生间须安全舒适,如达不到上述标准,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费用,并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办理车辆上户所需的全部资料,按约支付了款项。被告代办车辆上户后自行将车辆返厂进行了改装,改装完毕后未办理验收手续即将车辆送交原告。原告收车时发现诸多质量问题:1.价款高达165000元的豪华航空座椅,合同附件约定须为日本原装进口真皮航空座椅,带电动加热、脚托、按摩、升降、放倒功能,功能类似空客A330头等舱座椅,但被告未提供日本原装进口的凭据,座椅缺乏约定的按摩与升降功能,品质低劣。2.价款高达105000元的航空座椅,合同约定须为日本原装进口,但被告也未提供相应凭据,且品质低劣,与一般座椅无异。3.价款高达67500元的车载卫生间,存在重大设计缺陷,洗手池排水不畅、池盆极浅,污水桶大小不能满足基本使用功能,且卫生间设备采用的材质粗劣,异味很大。4.定制价款超过202000元的车载AV、点歌及音响系统,合同约定须为美国JBL品牌,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安装触摸15寸点歌屏,话筒也是其他杂牌,且被告未提供进口文件、产品出厂证明及合格证明文件。5.该车整车设计存在缺陷,车辆原装的电瓶及发动机功率与车辆加装的设备不匹配导致整车的大部分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等等。原告发现问题后立即口头和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进口文件及证明文件,整改、更换质量不合格的设备,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在车辆不能正常使用,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豪华航空座椅、航空座椅、卫生间、车载AV、点歌及音响系统,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上述车辆配件及安装价款共计539000元,判令被告将恢复到“一汽丰田柯斯达2.7L豪华型”标准配置,并负责办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信息变更等需要办理的手续,并承担所需费用,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正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整改公函公证书、质量问题公函公证书、整改交涉函、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车辆外观及内部设施的现状公证书、丰田柯斯达汽车宣传图册及标准配置参数、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中道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点歌屏安装成非触摸屏,被告愿意承担一定的补偿,除此之外被告均按照合同履行,并且得到了原告的验收后支付了购车款,原告与被告一起给车辆上牌之后,原告一直在使用车辆。双方系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在车辆改装验收合格后支付了被告购车尾款,证明原告已经认可了车辆改装的情况,原告已经不能证明车辆的初始状态,被告没有违约,只是存在失误,不同意原告蓄意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中道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进口报关单、发票、QQ聊天记录、回函、证人付宏和吴孝全证言等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正成公司的起诉,被告中道成公司的答辩,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概述以下事实:一、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汽丰田柯斯达2.7L豪华型10座”汽车一辆,优惠后价格为499500元,同时按照改装附表对车辆进行全车VIP特殊改装,优惠后改装费价格为795500元,合计总价为1295000元。合同就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如下约定:1.约定交车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前。2.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购车首付款定金500000元,车辆改装完毕后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在7日内付清尾款795000元,被告确认款到后由被告代办车辆上户事宜,若车辆问题无法上户,原告有权退货,被告在3日内退还原告购车款并按合同总价20%赔偿原告损失。3.车辆交付标准约定:附件所约定的配件须达到约定标准,被告交车时应提供相关证明及合格文件,车辆甲醛含量符合国家现有标准,不得有异味,车辆配置的卫生间须安全舒适,带有换气或新风系统,不得有异响或影响车辆安全,车辆配置的航空座椅须为日本原装进口,不得是假冒伪劣商品,原告收车时发现前述所列问题或车辆其他质量问题,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费用,并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4、合同附表《柯斯达超VIP尊贵版改装报价》总价为806930元,优惠后价格为795500元,其中改装项目有:豪华航空座椅1座,单价165000元,日本原装进口真皮航空座椅,带电动加热、脚托、按摩、升降、放倒功能,功能类似空客A330头等舱座椅;航空座椅(带耳朵)1座,单价105000元,日本原装进口,带脚托;卫生间1套,单价67500元的;AV系统1套,单价42000元,30寸吸顶屏,健伍机头;高级音响系统1套、点歌系统1套,总价160000元,点歌系统主机+触摸15寸KTV点歌+话筒(美国JBL)等。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支付了被告购车首付款500000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剩余尾款79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995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金额为795500元的汽车装饰增值税普通发票。2011年6月16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原告登记为机动车所有人。根据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车辆办理了2012年以及2013年年审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三、2011年6月27日,原告通过公证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发出《关于丰田柯斯达汽车整改问题的公函》,原告在公函中指出合同约定的改装材料和设备须提供合格证明文件及相关品质证明材料,截止今日被告尚未提供,原告无法验证车辆配件是否符合要求,要求被告在1月内予以整改。2011年7月5日,被告回函原告称:此车出厂及后续选配的装饰品、配件和设备均属于丰田原厂配件。对此,被告完全可以提供全部的使用说明书、报关手续、产品合格证、质量认证手续等。之前之所以没有提供,是因为根据改装车的管理,一般有交车后1到3个月的返厂整改或调整,被告计划全部整改调整完毕后一并交付。关于音响系统,尚有部分美国进口配件尚在运输途中,待货物到位后将及时调试并处理。为保证处理质量和工艺,被告请求原告允许在30日内处理完毕,以保证车辆的品质,以符合双方良好的合作初衷。2011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件送达《关于丰田柯斯达汽车整改的交涉函》,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整改要求重视不够,处理不力,截止发函之日尚存的问题有:车内KTV点唱协调15寸屏幕尚未整改完毕、日本进口座椅缺少按摩功能、对于合同约定的装饰品质量合格证明和入关手续等,原告未收到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2011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2011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公证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发出《关于解决丰田柯斯达汽车质量问题的公函》,原告在公函中指出,车辆交付后,原告在使用中发现较多质量问题,从2011年6月20日开始,先后致电被告要求整改,被告一直承诺整改,但是截止今日整改效果和进度十分不明显,各种问题层出不穷,致使原告车辆长期停放,无法正常使用。2011年11月7日,原告通过公证对车辆外观及内部设施的现状以拍照及摄像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2012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公证对车辆外观及内部座椅、音响设备以拍照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一是被告向原告销售车辆,二是被告为原告所购车辆进行特殊改装。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销售的车辆无异议,争议的问题在于车辆的改装部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配置,为此本院根据原被告争议,就双方争议的改装项目配置逐项分析认定。一、根据合同附表《柯斯达超VIP尊贵版改装报价》的约定,车辆改装配置之一豪华航空座椅1座,约定单价165000元,日本原装进口真皮航空座椅,带电动加热、脚托、按摩、升降、放倒功能。针对该项改装配置,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未提供日本原装进口的凭据,座椅缺乏约定的按摩与升降功能。审理中,被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发票,抗辩证明改装配置的1座豪华航空座椅系日本原装进口真皮航空座椅。该组证据材料记载商品进口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均为“成都龙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编号为9401209000.00,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为柯斯达汽车成套座椅(未组装),数量为10件,原产国为日本,完税价格为661040元,税款112376.9元,关税为60094.6元。由于被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系复印件,由于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进口关税及增值税发票,纳税单位为“成都龙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不能证明该单位与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根据2011年7月5日被告回函的内容,被告承认在此之前未向原告提供使用说明书、报关手续、产品合格证、质量认证等手续。就该项配置的功能而言,座椅缺失约定的按摩、升降、电动加热功能的事实,被告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对车辆内部设施现状的证据保全公证,该项配置座椅没有相应的进口商品品牌标识。因此,针对该项改装配置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未提供日本原装进口凭据,座椅缺失约定的按摩、升降、加热功能的事实成立。二、根据合同附表《柯斯达超VIP尊贵版改装报价》的约定,车辆改装配置之一航空座椅(带耳朵)1座,约定单价105000元,日本原装进口,带脚托功能。针对该项改装配置,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未提供日本原装进口的凭据,且品质低劣,与一般座椅无异。审理中,被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发票,抗辩证明改装配置的1座航空座椅系日本原装进口。该组证据材料记载商品进口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均为“成都龙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编号为94012090.00,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为柯斯达汽车未组装成套座椅,数量为5个,原产国为日本,完税价格为67937.12元,税款11549.31元,关税为6176.1元。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该组证反映经营单位、进货单位、进口关税及增值税发票纳税单位均为“成都龙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不能证明该单位与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根据2011年7月5日被告回函的内容,被告承认在此之前未向原告提供使用说明书、报关手续、产品合格证、质量认证等手续。就该项配置的功能而言,座椅并不缺失约定的相应功能,对此原告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对车辆内部设施现状的证据保全公证,该项配置座椅没有相应的进口商品品牌标识。因此,针对该项改装配置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未提供日本原装进口凭据的事实成立。三、根据合同附表《柯斯达超VIP尊贵版改装报价》的约定,车辆改装配置之一卫生间,约定单价67500元,含座便器、洗脸盆、五金件。针对该项改装配置,原告诉讼主张车载卫生间存在重大设计缺陷,洗手池排水不畅、池盆极浅,污水桶大小不能满足基本使用功能,且卫生间设备采用的材质粗劣,异味很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庭审认可车载卫生间目前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而合同关于该项改装配置没有相应的约定标准,且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四、根据合同附表《柯斯达超VIP尊贵版改装报价》的约定,车辆改装配置之一AV系统1套,约定单价42000元,30寸吸顶屏、健伍机头、10碟碟箱。针对该项配置,根据原告对车辆内部设施现状的证据保全公证,能够证明的是该项配置中约定10碟碟箱实际为6碟碟箱。五、根据合同附表《柯斯达超VIP尊贵版改装报价》的约定,车辆改装配置之一高级音响系统1套、点歌系统1套,单价160000元,约定包括点歌系统主机、触摸15寸KTV点歌、话筒,括弧内约定为美国JBL品牌。根据原告对车辆内部设施现状的证据保全公证,可以证明该项配置存在以下问题:点歌系统主机品牌标识是“视贝”非美国JBL品牌标识,KTV点歌屏不具有触摸功能,实际是9寸非15寸屏幕,品牌标识是“AVT”非美国JBL品牌标识,话筒品牌标识是“KATE”非美国JBL品牌标识。根据2011年7月5日被告回函的内容,被告承认在此之前未向原告提供使用说明书、报关手续、产品合格证、质量认证等手续。因此,针对该项改装配置原告诉讼主张点歌及音响系统被告未按约定配置美国JBL品牌,未按约定安装触摸15寸点歌屏,未提供进口产品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成立。根据上述,豪华航空座椅的改装配置缺失合同约定的按摩、升降、加热功能,被告未提供日本原装进口凭据,航空座椅(带耳朵)的改装配置符合合同约定,但未提供日本原装进口凭据,车载卫生间的改装配置符合合同约定,AV系统的改装配置未按合同约定配置10碟碟箱,高级音响系统及点歌系统的改装配置,未按合同配置美国JBL品牌,点歌屏未按约定配置触摸15寸屏幕,同时未提供进口产品相关证明文件。因此,被告在履行合同约定的改装配置部分义务之时存在上述诸多问题,事实上违背了合同关于改装部分的合同约定。本案车辆购销合同标的物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标的车辆,二是在标准配置基础之上对标的车辆进行改装,根据合同约定,当车辆改装配置未能达到约定标准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约定如果车辆无法上户原告有权退货,上述合同约定即是双方当事人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1年6月13日支付了被告剩余购车尾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汽车装饰增值税普通发票,2011年6月16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注册上牌登记,至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从上述事实来看,在车辆改装配置未能到达约定标准的情况下,原告收车之时没有行使约定的解除合同权利。因此,在车辆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改装车辆已经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并注册登记上牌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主张将车辆改装配置拆除后恢复至标准配置。根据上述,在车辆改装配置不能拆除的情况下,维持车辆检验上牌后的现状能够基本满足原告的使用需要,同时可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是由于车辆改装配置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对价必然与车辆改装配置实际价值不相符,导致原告购买的改装配置物不所值,因此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原告部分购买价值。豪华航空座椅改装部分配置单价为165000元,该部分改装缺失合同约定的按摩、升降、加热功能,AV系统改装部分配置单价为42000元,该部分改装碟箱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点歌系统与高级音响系统配置单价合计160000元,在点歌系统配置部分未按合同配置美国JBL品牌,点歌屏未按约定配置触摸15寸屏幕。上述三部分改装配置单价合计367000元,优惠后单价合计约361802元(367000元×795500元÷806930元)。上述不符合约定的改装部分配置,其对应购买价值难以准确判断确定,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50%的购买价值即180901元。由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一定的瑕疵,造成车辆改装配置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符,且部分改装配置未向原告提供进口产品相关证明文件,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总价为1295000元,违约金为259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拆除川AF87**上豪华航空座椅等改装配置,将车辆恢复到标准配置并负责办理机动车登记信息变更手续、承担所需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车辆改装配置价款的理由成立,该项诉讼请求金额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该项诉讼请求金额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中道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款180901元;二、被告成都中道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59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5元,由原告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39元,被告成都中道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李含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文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