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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2月11日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兰考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9时40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B×××××的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6公里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驾车逃逸。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77000元。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高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爱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