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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张洪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张洪波,汤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37、439号。代表人:颜利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明、王敏颖,该分行员工。被告: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庐山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被告:张洪波,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汤海燕,职业不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弘公司)、张洪波、汤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弘公司、张洪波、汤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洪波、汤海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洪波、汤海燕愿为原告与被告新弘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被告新弘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新弘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弘公司发放借款39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8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被告新弘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如被告新弘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新弘公司发放贷款3910000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新弘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941.48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新弘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5‰的利息(截至2013年7月11日为126133.52元);三、被告张洪波、汤海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弘公司、张洪波、汤海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明细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弘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洪波、汤海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为被告新弘公司提供了约定的贷款后,其未按约如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洪波、汤海燕自愿为被告新弘公司的债务提供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依法应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洪波、汤海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弘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3910000元,支付利息126133.52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洪波、汤海燕对上述还款义务在其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洪波、汤海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89元,由被告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张洪波、汤海燕减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