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被告人在诉讼期间脱逃,2013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在诉讼期间脱逃,2013年5月17日本院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3年8月24日恢复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与太和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550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的酒精浓度为156.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与太和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550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日从被告人王某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且其酒精浓度为156.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另查明,本院立案并依法通知被告人王某开庭后,被告人在诉讼期间脱逃,本院遂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对被告人王某的逮捕决定,并于同日裁定终止本案审理。2013年8月15日,襄阳铁路公安处宜昌东车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王某,宁波市北仑区公安局北仑分局于同日对被告人执行逮捕。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在2013年1月9日晚上喝酒后开车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在2013年1月9日晚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证明被告人王某被查获时的呼吸酒精含量为550mg/100ml。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经过说明、抽血照片及录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被告人血样的酒精浓度为156.8mg/100ml。5.车辆照片、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被告人的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驾驶的车辆为苏F×××××小型轿车。6.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凭证:证明案发时被查扣的小型轿车已发还给被告人。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8.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9.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因被告人在诉讼期间逃跑而被我院决定依法逮捕,并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执行逮捕。10.襄樊铁路公安处宜昌东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被襄阳铁路公安处宜昌东车站派出所抓获的经过。11.身份证: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飞红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