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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马领与赵胜德、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领,赵胜德,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马领,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祥国,男,汉族,1976年5月4日出生,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胜德,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文,男,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90590932。法定代表人:彭晋瑜,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87396033-4。负责人:张自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书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领与被告赵胜德、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兆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领及委托代理人孟祥国、被告赵胜德委托代理人王佩文、被告人民保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领诉称,2013年5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赵胜德驾驶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627公里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马领驾驶的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马领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胜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领无责任。另查,被告赵胜德驾驶的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开元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31.47元、误工费8662.80元、护理费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735元、鉴定评估费3150元、车辆损失费3825元、车辆营运损失费10200元、交通费220元、停车费、倒货管理费、施救费1200元、打印费40元等42564.27元,扣除被告赵胜德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余额32564.2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额部分由被告赵胜德承担,被告开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胜德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其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不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如剔除应当当庭剔除或申请鉴定;道路行驶证、运输证及道路经营许可证登记名称均为种申峰,营运损失不应当由本案原告主张,且对停运时间也有异议,停运时间过长,请法庭酌情处理。对购车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签名系其本人签名。另外,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开元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道路运输证、行车证均显示车主为种申峰,对误工费标准,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停运时间有异议,同时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停车费、倒货费、复印费的票据为非正式票据,请法庭不予认可;对购车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签名系其本人签名;对挂车的交强险有异议,在电脑里面查不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赵胜德驾驶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627公里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马领驾驶的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马领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胜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领无责任。另认定,被告赵胜德驾驶的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士华及被告赵胜德本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濮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还认定,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种申峰,2011年4月10日,种申峰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环枢关节半脱位并颈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0831.47元;其中,被告赵胜德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妻刘德君护理,刘德君系好孩子幼儿园的舞蹈教师,因护理原告其工作单位停发工资产生误工损失,刘德君在同年三、四、五三个月的收入分别为2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周-8周;护理期限为6周-8周;其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及伤检费100元。经枣庄市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损认定价格为3825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450元。同年7月3日,该车在枣庄高新区金车汽车修理厂维修,因换件、整形、喷漆,支出维修费3825元。同年6月28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会计分析意见书,认定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停运所造成的平均每日营运损失为3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还产生施救费400元、交通费220元、停车及倒货管理费800元、打印费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另一实际车主张士华的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胜德认可其与张士华均系肇事车辆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其自愿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向本院交纳了保证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马领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护理人员刘德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两份、枣庄市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枣庄市交通事故三江迪达施救中心、迪达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施救费、倒货管理费票据、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另一实际车主张士华的诉讼,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胜德在庭审中自认其与张士华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并自愿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向本院交纳了足额保证金,本院予以准许。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胜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领无责任,因此被告赵胜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因此其应与被告赵胜德(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濮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民保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胜德及开元运输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31.47元、误工费8662.80元、护理费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735元、鉴定费及评估费3150元、车辆损失费3825元、交通费220元、停车费、倒货管理费及施救费1200元、打印费40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34天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30日16时40分,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时间及送达时间,另参照该车在价格认定中心的作业日期,以及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的起止日期、该车在修理厂修理的日期,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时间为30日,因此停运损失应计算为:300元/天×30天=9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0831.47元、误工费8662.80元、护理费343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735元、鉴定费、评估费及伤检费3150元、车辆损失费3825元、停运损失9000元、交通费220元、停车费、倒货管理费、施救费1200元、打印费40元,共计41364.27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7974.27元(医疗费1083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735元、误工费8662.80元、护理费3430元、交通费220元、车辆损失费3825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9400元(施救费400元、停运损失9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3990元(鉴定费、评估费及伤检费3150元、停车费、倒货管理费800元、打印费40元),由被告赵胜德及开元运输公司赔偿,被告赵胜德已垫付10000元,垫付款多余款项6010元,原告马领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领27974.2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领9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三、被告赵胜德与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马领3990元,已赔偿完毕,无需再付;四、原告马领返还被告赵胜德垫付款6010元,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理赔款时同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案件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赵胜德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兆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