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宝友与被上诉人辛子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友,辛子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宝友,男,汉族,1949年12月27日生,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退休副主任医师,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奋勇街**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031949********。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辛子军,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生,泗县泗州医院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徐州市滨湖花园*期*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63********。上诉人李宝友因与被上诉人辛子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泗民一初字第0049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宝友一审起诉称:其与辛子军约定其于2012年10月2日至泗县泗州医院工作,专家待遇,月基本工资6000元,并有提成和报销往返车费两次等。辛子军因种种原因,拖欠李宝友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未付,计12000元。经多次催要,辛子军仍拒绝支付。李宝友一审请求判决辛子军支付工资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辛子军一审答辩称:其单位没有拒付李宝友的工资。其单位与李宝友就李宝友工资进行过协商,如果李宝友医师执业证转到泗县泗州医院注册,工资是每月6000元,不转到泗县泗州医院注册,工资是每月3000元。其单位已经付给李宝友2个月零10天的工资,现还欠李宝友一个月工资。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辛子军聘请蚌埠第三人民医院内科原副主任医师李宝友到泗县泗州医院坐诊。李宝友于同年10月20日到泗县泗州医院坐诊。李宝友在泗县泗州医院工作至2013年1月底,共领取工资8000元。泗县泗州医院是私营企业,辛子军为该医院的个人出资人。李宝友在泗县泗州医院坐诊期间,未经相关卫生部门批准在《医师执业证书》中增加泗县泗州医院为执业地点。一审法院认为:辛子军聘请李宝友到其所经营的泗县泗州医院执业,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李宝友与泗县泗州医院就李宝友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双方未就劳动争议问题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劳动法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宝友的起诉。李宝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相关规定,其退休后被辛子军招用,与辛子军形成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李宝友二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辛子军辩称:李宝友到泗县泗州医院工作,应起诉泗县泗州医院。李宝友起诉辛子军,主体不适格。经二审审理查明:泗县泗州医院为个体医院,负责人为辛子军。李宝友系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退休副主任医师。泗县泗州医院聘请李宝友为内科副主任医师。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裁定驳回李宝友的起诉是否正确。泗县泗州医院虽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但组织机构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其为个体性质,故该泗县泗州医院是否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清。但如泗县泗州医院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辛子军作为个体性质的泗县泗州医院的负责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且即使泗县泗州医院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李宝友退休后,应聘于泗县泗州医院从事内科副主任医师工作,双方因工资报酬发生的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一审裁定以李宝友与辛子军之间属劳动关系,李宝友与辛子军之间的争议未经劳动部门先行仲裁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李宝友的起诉不当。综上,李宝友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于法有据,应予以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一初字第0049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