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3-12-20
案件名称
陕县懋霖电器材料有限公司、魏振民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懋霖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电厂西路(公交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赵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凤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振民,男,196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北二街坊**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县懋霖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霖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振民合同纠纷一案,魏振民于2012年3月12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懋霖电器公司将以其名义竞拍得来的原河南三化集团有限公司钢板纸厂(又称钢纸板厂,以下统称为钢板纸厂)资产中的土地及房产过户登记到魏振民名下。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懋霖电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懋霖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荆凤梅,魏振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梅、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12日和3月15日,陕县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陕县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河南三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请示,作出陕企改办[2004]01号和陕经贸[2004]15号《关于三化集团钢板纸生产线分拆出让的批复》:同意河南三化集团有限公司对钢板纸生产线分拆出让;钢板纸生产线现有职工158人随生产线安置;出让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操作。2004年4月,钢板纸厂进入国企改制,以公开拍卖的形式进行整体转让。2004年4月22日,懋霖电器公司交纳了50万元(实际转款40万元)的保证金,参加了钢板纸厂资产[包括证号为陕国用(95)字第0156号的土地、证号为陕房��字第654号、674号、3773号的厂房、机械设备等产权]的竞拍,并以1750万元的价格竞得。2004年5月11日,懋霖电器公司与三门峡市天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就钢板纸厂收购、竞拍以及成立新公司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按河南省陕县国资局与拍卖公司竞拍价1750万元为准双方购买。二、双方共同出资形式为现金人民币1750万元,其中由天发实业公司出资1225万元,占全部出资70%,懋林电器公司出资525万元,占全部出资30%。三、竞拍由懋林电器公司出面,竞拍成功的法律责任由双方共同按出资比例承担。四、双方应在2004年5月25日前分期分批各自出资到位,7月31日前完成对钢板纸厂的新法人登记注册,收购及过户。……。七、新组建的公司名称为三门峡天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懋公司)。八、新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公司重大事宜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成员为3人:天发实业公司2人:魏振民、宫建芳,懋林电器公司1人:赵建强。……。十五、新注册企业的所有财产由双方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共同管理等。天发实业公司向拍卖公司分别于2004年5月11日转款30万元、5月17日转款110万元、5月21日转款12万元、5月19日转款60万元、5月20日转款48万元,并通过三门峡市天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拍卖公司于2004年5月17日转款60万元,共计320万元。拍卖公司将上述转款向懋林电器公司开具了收据。天懋公司承担了河南三化集团有限公司在三门峡城市信用社的借款600万元,用于抵顶购买款并对职工进行了安置。2004年7月12日,天懋公司与河南三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公告:钢板纸厂在国企改制中于2004年4月22日以公开拍卖的形式进行整体转让,最终中标价为1750万元,新组��的公司名称为天懋公司,属股份制企业,依照上级陕企改办[2004]01号文件精神,钢板纸厂在经营中的债权债务应由天懋公司全权处理。天发实业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宫建芳,公司股东魏振民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为60%;魏贤立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宫建芳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目前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处于歇业状态。懋霖电器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赵建强。公司股东王经政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为20%;王爱民出资15万元,出资比例为30%;赵建强出资25万元,出资比例为50%。天懋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2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魏振民。其公司章程中股东魏振民出资150万元,占投资额50%;赵建强出资90万元,占投资额30%;宫建芳出资60万元,占投资额20%。2005年3月10日,赵建���分别与魏振民、宫建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天懋公司20%的股权以人民币60万元转让给魏振民、10%的股权以人民币30万元转让给宫建芳,赵建强不再负责天懋公司所有业务往来,不再享有天懋公司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天懋公司经营中的债权债务亦与赵建强无关。上述协议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经股东会签字同意。2010年7月20日,河南省陕县工业和信息化局陕工信(2010)19号文件显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和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豫工信[2010]203号)文件精神,对天懋公司实施关闭。2011年8月10日,天懋公司成立清算组,8月11日开始进行清算,并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注销清算报告。2011年9月30日,河南省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陕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1]第208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准予天懋公司注销登记。宫建芳于2012年2月9日因病去世。2012年3月28日,经河南省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2012)三诚证字第360号公证书公证,宫建芳的继承人于静平、宫利强、韩春娥与魏振民签订转让协议,将宫建芳在原天懋公司30%股份的相应财产权利全部转让给魏振民,转让金额为90万元,转让后,该公司的财产权利均由魏振民一人享有,相关债务也由魏振民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懋霖电器公司以1750万元的价格竞得钢纸板厂的资产后,赵建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天发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建芳和股东魏振民分别代表各自的公司签订协议,并成立天懋公司。该协议约定按照懋霖电器公司竞拍的资产价款,由双方共同出资,各占比例对收购钢纸板厂进行恢复生产。天懋公司所有财产由双方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共同管理。由于赵建强已将其在天懋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魏振民、宫建芳,魏振民、宫建芳亦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宫建芳病亡后,其继承人又将其股权转让给了魏振民,故魏振民请求将懋林电器公司竞拍的钢纸板厂的土地及房产过户到其名下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懋霖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以其名义竞拍的钢纸板厂的土地及房产过户到魏振民名下。案件受理费34018元、保全费5000元,由懋霖电器公司承担。懋霖电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参加竞拍钢纸板厂的主体是懋林电器公司,依据竞拍确认书,懋林电器公司拥有竞拍资产的所有权。懋霖电器公司与天发实业公司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竞拍,竞拍成功的法律责任由双方共同按出资比例承担。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天懋公司”也未实际成立,天发实业公司向拍卖公司支付的款项懋林电器公司已归还277.2万元。三个自然人设立的天懋公司与懋林电器公司和天发实业公司协议约定成立的“天懋公司”,虽然名称相同,但股东不同,注册资本不同,并非同一企业。懋林电器公司和三个自然人设立的天懋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却依据合同法将懋林电器公司所有的资产判归天懋公司即魏振民所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懋林电器公司承担了钢板纸厂800多万元的债务,为将涉案土地和房产过户到其公司名下,缴纳了200多万元的费用,现在土地、房产仍在河南三化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一审将河南三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判决过户到魏振民名下,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三、魏振民主张的是合同权利,即债权,懋林电器公司的土地、房产属于物权���原审法院将懋林电器公司的物权判决过户到魏振民名下,属于变相确权,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应依法向当事人释明,原审法院未予释明,径行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振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魏振民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魏振民辩称:一、天懋公司是依据天发实业公司与懋林电器公司于2004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成立的公司。天懋公司接受了钢纸板厂的全部资产,承担了钢纸板厂的全部债务,安置了钢纸板厂的职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虽然土地、房产未过户到天懋公司名下,但天懋公司一直承担着土地使用税及其他费用,河南三化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懋公司发布的公告也明确说明钢纸板厂整体转让后新成立的公司名称为天懋公司,属股份制企业。天懋公司是接受钢纸板厂的真正经营人及资产所有权人,不存在两个天懋公司的说法。二、天发实业公司与懋林电器公司签订协议时,魏振民是天发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懋林电器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承担了钢纸板厂的800万元债务。三、2005年4月15日,赵建强将自己持有的天懋公司30%股权转让给了魏振民和宫建芳,魏振民和宫建芳支付了对价,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组成也已变更,赵建强退出公司经营。2012年2月,宫建芳因意外去世,其继承人将宫建芳持有的天懋公司30%股权又转让给了魏振民,魏振民支付了对价。至此,魏振民持有天懋公司100%股权。天懋公司被注销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魏振民承担,土地、房产应归魏振民所有。四、懋林电器公司转账给天懋公司的277.2万元系借款,天懋公司已归还,懋林电器公司的收款条上注明有“借款”字���,并非是归还天发实业公司的垫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懋林电器公司是否应将涉案土地、房产过户至魏振民名下。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以懋林电器公司名义竞拍取得的河南三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懋林电器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在办理过户登记公告期间,魏振民申请原审法院财产保全,房产被原审法院查封。2、天懋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4月27日向懋林电器公司出具的150万元和27.2万元收据上注明“系付借款”,懋林电器公司于2007年5月26日出具的20万元、130万元和27.2万元收条上均注明为“归还借款”。3、天发实业公司的关联企业天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了原钢纸板厂在原三门峡城市信用社的借款600万元。4、懋林电器公司没有提交其承担原钢纸板厂800万元债务的证据。5、懋林电器公司没有对其在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缴纳的费用提起反诉。6、天懋公司注销前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天懋公司股东是魏振民和宫建芳,分别占注册资本的70%和30%。本院认为:懋霖电器公司与天发实业公司于2004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竞拍由懋林电器公司出面,双方共同出资,竞拍成功的法律责任由双方共同按出资比例承担。2004年7月31日前完成对钢纸板厂的新法人登记注册、收购及过户,新组建的公司名称为天懋公司。企业的所有财产由双方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共同管理。依据该协议,以懋林电器公司名义竞拍取得的钢纸板厂的资产属于天懋公司所有。关于懋林电器公司和天发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行问题。双方协议约定:懋林电器公司和天发实业公司共同出资收购钢纸板厂资产后,成立天懋公司,董事会为天懋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成员由魏振民、宫建芳、赵建强组成。而天懋公司实际设立时的股东并非懋林电器公司和天发实业公司,而是魏振民、宫建芳、赵建强三个自然人。经查,懋林电器公司的最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赵建强,天发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为魏振民,在天懋公司组建及经营过程中,天发实业公司和懋林电器公司及其其他股东均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在组建天懋公司过程中对协议约定的股东组成进行了变更,不能据此否认天懋公司是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设立的公司。懋林电器公司上诉称其已归还天发实业公司277.2万元拍卖垫付款,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证明177.2万元系懋林电器公司出借给天懋公司的借款,天懋公司已归还,没有证据���明懋林电器公司归还过天发实业公司277.2万元垫付竞拍款。故本院认为懋林电器公司和天发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天懋公司即是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设立的公司。关于魏振民能否承接天懋公司的资产问题。天懋公司成立时,魏振民持有该公司50%股份,赵建强持有该公司30%股份,宫建芳持有该公司20%股份。2005年3月10日,赵建强将其持有的30%股份转让给魏振民20%,转让给宫建芳10%,魏振民和宫建芳支付了对价,工商登记也已变更。天懋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其股东魏振民和宫建芳承担,宫建芳去世后,其继承人又将宫建芳在原天懋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魏振民。魏振民承担了原天懋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也有权承接原属天懋公司所有的资产,包括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懋林电器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违反其与天发实业公司的协议约定,原审法院判决其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到魏振民名下并无不当。关于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到魏振民名下是否侵犯案外人河南三化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问题。懋林电器公司已将原在河南三化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也已公示,河南三化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提出异议,且该权利属于河南三化集团有限公司对钢纸板厂整体转让时处分过的权利,原审判决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到魏振民名下不存在侵犯河南三化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权利问题,故懋林电器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到魏振民名下,侵犯案外人河南三化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懋林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18元,由陕县懋霖电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玉香审 判 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珠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