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1967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应喜,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辩护人祝永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及其辩护人祝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刘强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宋砦南街xx便利店内采取掐颈、恐吓的方式将被害人温某的2450元现金抢走。赃款现已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强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强系初犯,到案后主动坦白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强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宋砦南街其前女友被害人温某经营的xx便利店内,采取掐颈、恐吓的方式,抢走温某人民币245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6日22时30分许,其前男友刘强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宋砦南街其经营的xx便利店内,对其采取掐脖子、恐吓的方式抢走现金2450元。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6日晚上,刘强让其到他前女友的xx便利店里买水,把她从柜台里边骗出来,刘强进去用手掐着他前女友的脖子,并让其出去把店内玻璃门关上,把卷闸门也拉了下来。3.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了刘强抢劫的现金并发还被害人,有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和赃款照片在案证实。4.刘强归案后辨认了作案地点,有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在案证实。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7日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根据温某提供的刘强的基本信息,在金水区海滩街2号院将嫌疑人刘强抓获,并在其家中桌子上提取了被抢现金2450元。6.户籍证���证实刘强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刘强对抢劫被害人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强抢劫他人财物,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人民陪审员 韩 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湾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