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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冯国平、于永惠与于永超、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国平,于永惠,于永超,张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再初字第2号原告:冯国平,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即墨市供电公司职工。原告:于永惠,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冯国平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会,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永超,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华,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于永超之妻,现下落不明。原告冯国平、于永惠与被告于永超、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2006)即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6)即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青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鲁民提字第120号民事裁定,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即墨市人民法院(2006)即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即墨市人民法院(2006)即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即墨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2012年6月13日因公告送达中止审理,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新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原告诉称,1999年3月10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即墨市北关新村26号楼5户及附属车库一处,以210000元价格卖与二原告。双方约定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将房款一次付清,由被告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一切费用。原告已按约定于1999年3月16日将房款210000元交付被告,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已在该房屋内居住六年之久,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诉请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北关新村26号楼5户房屋产权手续,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二被告无答辩。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9年3月10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即墨市北关新村26号楼5户及附属车库一处,作价210000元,卖给二原告。于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十日内将房款一次付清。二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于1999年3月16日将房款210000元交付二被告。二被告亦将房屋及该房屋土地使用证[即集用(99)字第5892号]交付二原告,但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原告催办多次未果,具状诉来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二原告已按约定将房屋价款交付二被告,且已在该房屋中居住六年之久,二被告即应按约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拖延不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2006)即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二原告办理完即墨经济开发区北关新村26号楼5户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2006)即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吉寿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再审查明,1999年7月15日,于永超因经商所需向案外人刘吉寿借款110000元,约定不负担利息,于1999年9月15日前将款还清,如无力偿还,愿以自己的住房(即房私字第106**号)及北关新村26号楼5户的房屋抵顶借款。双方到即墨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借款到期后,于永超无款归还,于1999年10月27日与刘吉寿达成房屋转让协议,自愿将北关新村26号楼5户一处及附属车库转让给刘吉寿,转让价格200000元,并办理一切房屋过户手续。协议达成当日,刘吉寿将借款110000元的借条及90000元同时给付于永超,于永超向刘吉寿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款条。因于永超迟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刘吉寿于2002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2002年8月8日,本院以(2002)即民初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确认刘吉寿与于永超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判决生效后,因于永超申诉,本院于2005年4月8日,以(2004)即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2)即民初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于永超不服,提起上诉。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05)青民再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再审认为,依据(2002)即民初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和(2004)即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2005)青民再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将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北关新村26号楼5户的房屋一处,判归案外人刘吉寿所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中,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二被告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6)即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与已生效的两级法院的判决相抵触,依法应予撤销。本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了(2006)即民再字第27号判决,1、撤销本院(2006)即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2、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2006)即民再字第27号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另查明,2002年6月,刘吉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于永超、于泽民将涉案房屋腾出交付刘吉寿,并清偿租金9600元。2002年9月30日,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即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1、于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关新村26号楼5户的房屋腾出交付刘吉寿;2、于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刘吉寿9600元;3、驳回刘吉寿对于泽民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申诉,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8日以(2004)即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2)即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于永超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青民再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5)青民再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于永超与案外人刘吉寿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2005)青民再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也已判令被告于永超将位于北关新村26号楼5户的房屋腾出交付刘吉寿。该二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即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因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相抵触,依法应予撤销。因此,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为其办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2006)即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青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国平、于永惠不服终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鲁民提字第120号民事裁定,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即墨市人民法院(2006)即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即墨市人民法院(2006)即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即墨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经审理,还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提交刘吉寿起诉本案二原告,请求判令给付占用房屋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案争议的房屋中居住10年有余,结合其他证据,拟证实双方的房屋买卖合法,是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符合土地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是实际占有该房屋。2、本院调查于永超的父亲于泽民证实,于永惠系其侄女,关于本案双方已协商完毕,于永惠被法院从涉案房屋中强制迁出后,由其代替于永超、张华付给于永惠30万元了结此案,并由于永惠之姐于永爱打了收条将款当场给了于永惠,出示了于永爱所写收条一张;本院调查于永爱证实,于永惠被法院从涉案房屋中强制迁出后非常生气,由其出面代表其妹妹于永惠找到其三叔于泽民商议,于泽民就付了30万元给了于永惠。二原告不承认收到他们的30万元,表示也没有同意他们的意见。3、本院询问原告为何从未对刘吉寿案提出过异议,直至2006年才形成本案诉讼,其表示以前原告不懂法律,通过起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执行中才知道该房屋有争议。4、因刘吉寿与于永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将本案原告从涉案房屋中强制迁出,已执行完毕。5、刘吉寿与于永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鲁民监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民再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6、本院向原告释明,因本案涉案房屋已被生效判决判归刘吉寿所有并已执行完毕,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二被告出具的收条、集体土地使用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执行异议书、证明材料、原告提交诉状、本院调查笔录、(2003)即执字第1232号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法律文书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2002)即民初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民再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于永超与案外人刘吉寿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2002)即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2005)青民再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也已判令被告于永超将位于北关新村26号楼5户的房屋腾出交付刘吉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监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民再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案外人刘吉寿与被告于永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执行完毕,涉案房屋已交付给刘吉寿,二被告已不享有所有权,也没有了处分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客观上也已无法实现;本院向二原告释明,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二原告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所以,二原告之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国平、于永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紫信审判员  展建强审判员  董瑞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